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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徐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徐某丙,原审原告姚某碟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系姚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监护人孙某,系徐某丙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姚某碟(曾用名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姚某、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徐某丙,原审原告姚某碟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汤某某,被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农历2月29日原告孙某携与前夫之女姚某碟与徐某丙强(已死亡)带与前妻之子徐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即同居生活,2006年6月12日二人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丙。徐某丙强于2008年6月20日死于交通事故。二人同居期间在息县运管所东50米自建砖混结构平房(一层)五间,此房面南背北。庭审中原告提供有购买猎豹气泵、“王士达”风炮、柴油机票据二张,原、被告均认可现在气泵、风炮已出卖,还有一辆三轮车在被告处。

经查徐某丙才与姚某夫妇在孙某与徐某丙强同居期间一直在淮滨县X村后门口生活。2010年农历10月20日徐某丙才去世,其生前留有遗嘱(此遗嘱内容其子女均认可),属于他的财产均赠给其妻子。孙某与其前夫生育一女姚某碟与徐某丙强未办理相关收养关系。

庭审查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位于息县运管所东50米处的砖混结构五间平房的房产证、土地证某准建证某相关手续。原告提供了建造此房所购买的建筑材料及手工费等证某证某。

上述事实有证某证某、证某、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某证某经庭审质证某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原审认为,原告孙某与徐某丙强(已死亡)同居期间共同建造位于息县运管所东50米的五间平房,虽无相关法定手续,但其作为有价物,共有人徐某丙强死亡后,该五间房屋应当平分,即孙某二间半,徐某丙强二间半。徐某丙强的二间半房屋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法定继承人有其女徐某丙,其子徐某甲,其父亲徐某丙才和母亲姚某,其4人各应分得1/4即二间半房屋的5/8份额(2.5×1/4)。本院考虑实际执行问题,经询问原告意见,原告徐某丙法定监护人孙某愿意只请求继承徐某丙强二间半房屋中的半间,多出部分自愿放弃。徐某丙才已去世,其生前立有遗嘱其全部财产均由其妻姚某继承,故不存在被告方辩称的转继承、代位继承的问题。本案中另一原告姚某碟虽与徐某丙强短暂生活一段时间,但因其母未与徐某丙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办理相关收养关系手续,故不能认定其与徐某丙强形成继父女关系,也未能形成收养关系。故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财产还有气泵、三轮车等物品因未其提供具体价格方面的证某,且气泵又已出卖,故本院无法认定,如主张权利可另案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与徐某丙强(已死亡)生前共同居住位于息县运管所东50米处五间砖混结构平房(此房面南背北与姚某的面东背西房屋相连)自西向东数第一、二、三间归原告孙某、徐某丙所有,自西向东数第四、五间归被告姚某和徐某甲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姚某、徐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判决认定遗产错误。1、本案诉争财产来源,

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系徐某丙才生前于1995年出资购买的,1997年建面朝西平房三间,随后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0年徐某丙才又出资建面朝南的小平房五间,2007年又将五间小平房扩建,至今没有办理产权手续。这就是本案争议的财产。

2、《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当中,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某证某诉争财产系徐某丙强生前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由孙某与徐某丙强平均分割,不仅属于法无据,而且与本案事实不符。如此判决,显然没有查清哪些是家庭共同财产、哪些系被上诉人同居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3、2010年农历10月20日徐某丙才的遗嘱当中,对诉争的财产已作表述。被上诉人虽然当庭提出质疑,但在指定期间内放弃司法鉴定的权利。该遗嘱应当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遗产的继承应当按遗嘱执行。

二、被上诉人孙某在本案当中不享有继承权利。

2005年农历2月29日孙某与徐某丙强同居生活,直到2008年6月徐某丙强死亡时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不具有夫妻身份。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孙某不享有继承权利。

被上诉人孙某、徐某丙辩称,一、原判决书认定遗产正确。1、本案诉争的财产五间门面房系孙某与徐某丙强于2007年建成。这一事实由孙某提供的多份证某能充分证某。上诉人称该房屋系徐某丙才扩建完全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谎言。再者,本案诉争的财产是面向南的五间平房,与上诉人所称的朝西的三间平房无关。2、诉争财产虽无相关证某,但这是由孙某和徐某丙强共同出资兴建的有价物,孙某与徐某丙强对其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徐某丙强死亡后,孙某有权对属于自己的一部分享有所有权。3、徐某丙才的遗嘱属于部分无效,因为他无权对孙某和徐某丙强共有的财产进行处理,本案的遗产是徐某丙强的遗产,不是徐某丙才的遗产,所以徐某丙才的遗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原判决书认定孙某对部分房屋享有所有权,是基于她的共有人的身份,并不是基于继承人的身份,上诉人要求确认孙某不享有继承权利,是无的放矢,没有任何意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的争议房屋,即面南背北的五间砖混结构平房,系孙某与徐某丙强同居期间所建,有其二人建房时购买建筑材料及所雇请的施工人的证某证某。上诉人称由徐某丙才出资所建无相关证某证某,徐某丙才的是面朝西平房三间与所诉争的房屋无关。另外,原审判决是按共有的法律关系处理,不是按遗产继承处理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上诉人姚某、徐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丙瑛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吕树利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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