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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与被告蒋某甲、华盛客运公司、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被告邵阳县华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客运公司),住所地:邵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余,湖南省邵阳县联合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邵阳县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丁冲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寿,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蒋某甲、华盛客运公司、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步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玉玲、人民陪审员徐建阳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某,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乙,被告华盛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余,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10点50分许,被告蒋某甲驾驶被告华盛客运公司所有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自邵阳县X区方向行驶至马鞍石卫生院地段时,将在道路上行走(自邵阳县X区方向)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右上肢功能障碍、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邵阳正骨医院、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邵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鉴定,原告右上肢功能障碍、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十级伤残。需行人工肱骨头置换术。原告认为,被告蒋某甲驾驶湘x号机动车在遇冰雪恶劣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遇原告未主动避让,负此次事故全责,且造成原告损失共计238142.92元,其中,1、医疗费6250.78元(不含蒋某甲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2、鉴定费1100元(不含蒋某甲支付的鉴定费700元);3、残疾赔偿金71896.44元;4、人工肱骨头置换术99000元;5、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7、护某35700元;8、营养费2000元;9、交通费3265.7元;10、误工费320元;11餐费3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蒋某甲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盛客运公司系肇事车辆湘x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x车在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蒋某甲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8142.92元;2、判令被告华盛客运公司对上述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蒋某甲驾驶证、被告华盛客运公司行驶证、2010年3月31日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湘x投保的事实。

3、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1年3月24日出具的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蒋某甲驾驶湘x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蒋某甲负事故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4、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1年5月16日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11年1月21日诉前财产保全通知书、2011年1月22日华盛客运公司与王某某(原告的儿子)达成的放车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共3页,拟证明事发后,双方协商未果的事实。

5、魏某于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3月24日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记录、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于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5月18日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记录、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各1份共12页,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需护某的人数和天数,需加强营养,需行右肱骨头置换术。

6、2011年4月25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邵人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1-X号伤残鉴定书及(2011)邵人司鉴所临咨11-X号咨询意见书、2011年5月2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1年6月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共16页,拟证明原告右上肢功能障碍、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分别构成八、十级伤残,原告需行右侧人工肱骨头置换术及相关费用,后期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

7、2011年5月18日原告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的医药费收据、2011年5月3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的鉴定委托书、鉴定费凭证、车票餐费凭证复印件各1份共22页,拟证明原告付医药费3250.78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3265.7元,餐费300元。

8、2011年5月10日原告的陪护某李晓凰工资证明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陪护某员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被告蒋某甲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华盛客运公司口头辩称。华盛客运公司的责任由蒋某甲承担,华盛客运公司已投保,此案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医疗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华盛客运公司支付了13980.52元,并与原告已就肱骨置换达成协议,原告没有提出撤销此协议,原告起诉的赔偿标准,华盛客运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华盛客运公司为支持其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华盛客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1页,拟证明被告系合法的客运公司。

2、2011年3月24日原告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华盛客运公司本次交通事故代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513.80元。

3、2011年1月22日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出具的借条,2011年1月20日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出具的支条复印件各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华盛客运公司预借、预支事故款5200元。

4、门诊医药费收据及2011年3月2日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共13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再次鉴定的费用由被告华盛客运公司支付。

5、2011年2月19日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盛客运公司就原告右肱骨不再置换已达成协议。

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辩称,原告魏某于2011年1月19日被湘x车撞伤是实,但伤情没有其在诉讼上说的那么严重,根据其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及第某次鉴定结论可以看出,原告魏某造成的伤主要是: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脱位;2、右侧第4肋骨骨折;3、右额部皮肤裂伤。其诊治的:1、T6椎体压缩性骨折;2、L2-3、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3、高血压系原来就有的,不是这次交通事故造成,本公司认可魏某这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其诉讼要求那么多。1、其医疗费应减去不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所治疗的费用,其要求本公司赔偿应提供每日用药清单,便于审查,对符合国家医保规定用药的,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10000元)赔偿;2、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3、残疾赔偿金应为15084元×5年×20%=15084元;4、其要求人工肱骨骨头置换术费用不予支持,因没有进行置换术,没有发生此费用,就是其要求做置换术也不需要这么多费用,待发生费用后可以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5、其要求后期治疗费3000元,如其要求做置换术了就不能再计算后期治疗费用,如其不做置换术,可以认可这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天×12元/天=768元,其擅自转院到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4天,用药只有1000多元,可能是挂了号,停止治疗了,又没去结账,造成多出床位费,这些费用应由自己承担;7、护某用与第某项理由一样,只能计算1人,即64天×41元/天=2624元;8、其要求营养费过高可考虑住院期间每天增加10元的营养费即640元;9、交通费只能计算为了治伤到医院去的车费;10、误工费:80岁的老人不存在有误工费;11、精神抚慰金已包括在伤残赔偿金内,交通事故无此赔偿项目。另原告魏某的实际年龄限已有79岁,其提供给法院的户口本及身份证上的年龄只有67岁,是魏某早在2004年期间为了再婚补办户口时故意虚报年龄、隐瞒真实年龄办好的,在计算其交通事故损失时应按其实际年龄计算才能公平、公正。本案是因涉案车辆湘x在本公司投了交强险本公司才成为被告的,关于湘x投的商业险,与本案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只与本案被告邵阳县华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有合同关系,有双方认可的条款约定和特别约定,现没有纠纷,故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1月21日邵阳正骨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自己承认已80岁,其右侧第4肋骨骨折临床删除。

2、2011年1月24日邵阳正骨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1份1页,拟证明原告自己承认已80岁,其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为陈旧性骨折不是此次事故造成。

3、2011年2月14日邵阳正骨医院CT检查报告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自己已承认80岁。

4、2011年7月29日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寿等对原告的亲戚王某德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今年2月26日上80岁办了酒席。

5、2011年7月29日邵东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魏某是X年X月X日出生的,其户口年龄是自己为了再婚补办时故意报小的。

6、2011年4月25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邵人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1-X号伤残鉴定书及(2011)邵人司鉴所临咨11-X号咨询意见书复印件1份4页,拟证明此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去最先鉴定的,客观真实。

7、2010年3月31日湘x车的投保单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投保时保险人与被告已签订了合同,并对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免责条款与内容已明确无异议,投保人签名盖章为证。

8、机动车第某责任保险条款1份1页,拟证明合同双方已约定事故赔偿项目、比例,即间接损失与精神损失不赔偿,负全责减免20%。

9、2010年4月1日特别约定条款1份1页,拟证明投保人同意每条绝对免陪500元,医疗费按医保规定,有违章行为的加扣10%免赔率。

原告魏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蒋某甲同意被告华盛客运公司、财保邵阳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华盛客运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同意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据2、3无异议,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就只有右肱骨骨折,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的治疗应提供其病历依据,原告提供三份鉴定书,其三份鉴定书有出入,原告应向人民法院说明应该采信哪个鉴定书,医药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完整的票据证明,车票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陪护某的工资证明没依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身份证年龄不是实际年龄;对证据2认为不全面;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的费用及天数认可,但没有证明需加强营养,不能证明右肱骨的粉碎;对证据6鉴定书无异议,但原告私自去医院的鉴定有异议,鉴定不客观公正;对证据7医药费票据认可,但应提供清单,在交强险中按医保规定赔偿,鉴定费用不认可,司法鉴定书认可,交通费不认可,餐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是陪护某员,其工资证明没依据不能证明,无法核实,只能按平均收入计算。

被告华盛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该协议不合法,王某某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没有魏某的委托,事后也没有告知魏某,魏某没有追认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不是魏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蒋某甲、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80岁的事实,因为这些证据均与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身份证件相矛盾,原告身份证的证明效力大于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证据1-5的的证明效力,身份应以公民户籍资料为准,对证据6认为没有意义,但鉴定九级伤残不真实,不能证明;对证据7、8、9无异议;被告蒋某甲、华盛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被告华盛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6、7、8、9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因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蒋某甲系被告华盛客运公司聘用的职工,2011年1月19日10点50分许,被告蒋某甲驾驶被告华盛客运公司所有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客运沿207国道自邵阳县X区方向行驶至马鞍石卫生院地段时,将在道路上行走(自邵阳县X区方向)的原告魏某撞倒,造成原告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月19日在邵阳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1天,用去医药费966.72元(含邵阳正骨医院门诊费,此款已由被告华盛客运公司支付),于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3月24日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64天,用去医疗费12513.8元(此款已由被告华盛客运公司支付),于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5月18日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53天,用去医疗费6250.7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女儿李晓凰一人护某,原告的女儿李晓凰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2011年1月20日和2011年1月22日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向被告华盛客运公司预借、预支事故款5200元。2011年2月19日被告华盛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乙与原告魏某的儿子王某某(即本案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一份《魏某治疗中不予换肩骨的协议书》,内容是:“湘x中巴车于2011年元月19日在邵市马鞍石地段将魏某撞伤,事发后送往新邵正骨医院治疗,医院于今年2月10日要求伤者更换肩骨,由于伤者年龄大,根据伤者的身体状况,车方与伤者家属多次反复商议,决定换置骨头手术不做了,并由车主蒋某乙一次性补偿给伤者魏某换骨头补助费用12000元,就换骨头一事做一次性了断,双方无其他异议,特立此据,决无反悔!(此协议不影响伤残和后期补偿)”该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魏某的儿子王某某领取了了车方换骨补偿款12000元,并在上述协议书上附写了领据。

2011年4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魏某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治疗后,现右肩关节前屈80°、外展80°、内收5°、后伸30°,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某T6椎体压缩性骨折(约压缩1/2),评定为十级伤残。”咨询意见是:“1、被鉴定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未行手术治疗,鉴定前的治疗费用建议按发票、协议审计处理。2、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自2011年4月26日起),原治疗费用凭发票费处方审计。”2011年5月26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魏某右上肢功能障碍,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2011年6月7日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人工肱骨头置换术约需4.5万元,约每10年翻修一次,翻修费用为前次费用120%。”原告用去鉴定费1100元,被告蒋某甲用去鉴定费700元。2011年3月24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甲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被告蒋某甲驾驶的湘x号车在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3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投有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31日24时止),保险单上载明,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某者责任险)免赔额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蒋某甲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的实际情况,由于被告华盛客运公司为其车辆即被告蒋某甲驾驶的湘x向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应该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康复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费用和原告住院伙食费由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内负责赔偿。被告华盛客运公司应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条款(第某者责任险)免赔额补充赔偿原告。原告魏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第某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所以,应参照2010年-2011年的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算赔偿项目费用,包括本院采信的医疗费6250.78元(不包括被告华盛客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后续康复治疗费3000元、因人工肱骨头置换术约需45000元,约每10年翻修一次,翻修费用为前次费用120%,故两次人工肱骨头置换术需99000元,而原告儿子王某某与被告华盛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乙达成的协议仅补偿原告12000元,且原告本人没有签字同意,故酌情应考虑补偿原告一次人工肱骨头置换术费用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64天×省内30元/天+53天×30元/天,)、外地就餐伙食费(餐费)3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年和原告67岁的年龄以及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计算为71896.44元(16566元/年×14年×0.31)、护某按护某人员李晓凰的收入3000元/月和护某期限117天计算为11700元(3000元/月÷30天×117天×1人)、交通费3265.7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因原告不存在误工故不能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共计原告魏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50022.92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华盛客运公司领取的人工肱骨头置换术费补偿款12000元和预借、预支事故款5200元,共计17200元后为132822.92元。

被告蒋某甲因是被告华盛客运公司的职工,其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故在本案中不单独承担责任;被告华盛客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对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不能赔偿的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华盛客运公司辩称的部分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且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3862.14元,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1896.44元、护某117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26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093.04元,即医疗费54731.3元(一次人工肱骨头置换术费用45000元加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250.78元和被告华盛客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3480.52元再减去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相加后的80%再减去被告华盛客运公司应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某者责任险)免赔额赔偿原告的500元。以上共计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49955.18元,因原告魏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50022.92元,不足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50022.92元的部分即67.74元由被告邵阳县华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补充赔偿给原告。又因原告已向被告华盛客运公司领取人工肱骨头置换术费补偿款12000元和预借、预支事故款5200元,共计17200元,故被告华盛客运公司已超支17132.26元。因此被告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只需赔偿原告28960.78元(46093.04元减17132.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经济损失103862.14元,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经济损失28960.78元,共计人民币132822.92元。

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邵阳县华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原告魏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某对被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90元,另原告用去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490元,被告邵阳县华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受理费和鉴定费2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邵阳县华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步城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人民陪审员徐建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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