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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南海福寿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18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南海福寿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寿苑公司),住址三亚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关绍斌,海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1968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略),农民,系杨某之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1945年3月生,海南省澄迈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65年9月生,海南省澄迈县X镇法律服务所主任。

上诉人三亚南海福寿苑有限责任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11月被告三亚南海福寿苑公司的上级部门山东段店集团总公司与澄迈县X镇X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座落在华雄村西北坡土地750亩进行种植、养殖及产品深加工等农业综合开发,并办起华雄农场。1999年12月,被告未经发包方的同意和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承包地的谭仇片30亩水田深挖成蓄水池塘,长150米、宽15.8米,水深3米。蓄水池东边坝堤为4.8米,是官族村委会的华雄村、敦国村X村民出入劳动场所和小孩上学的必经之道。被告在人行通道上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告示标志,仅在地畦周边埋上木桩,拉上四条铁线圈围,根本不能起到安全防护措施。2000年7月6日,原告的两个孩子即长女杨某梅(1992年3月生)、次男杨某鹏(1994年4月生)路过此地,脱下衣服进入池塘玩水而溺水死亡。次日被告在木桩上添加三条铁线,并且在坝堤从北往南15米处竖起“严禁入池游泳”的告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引发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违反《土地管理法》非法深挖鱼塘,并且在人行通道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力和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告示标志,造成原告的两个孩子溺水死亡的发生,对此,被告应承担人身损害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的两个孩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未尽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被告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和70%。原告请求赔偿两个孩子的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6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恢复生育手术费(略)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精神补偿费按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酌情补偿4万元。据此判决:一、原告两个孩子的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6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按双方的责任3:7分担,原告承担(略)元,被告承担(略)元,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2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5272元,由原告负担3253元、被告负担2019元。

判决宣判后,被告福寿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1、上诉人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在所承包土地内开发利用自然水源,引水灌溉,既不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也不存在挖池塘的事实;上诉人所挖蓄水池在承包土地范围之内,并非在路的一旁,也不是村民务农、小孩上学的必经通道;上诉人拉上四条铁丝圈围本身就是告示标志、安全防护措施。原审关于上述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作为年幼之子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致使受害人故意超越铁线之障碍,脱下衣服而溺水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令我方承担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某、杜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擅自将承包30亩水田挖蓄水池,没有经土地管理局的批准,就是违法,这有县国土局的证明材料佐证;上诉人挖畜水池时把原来的大道填掉,筑成现在的坝堤,但该道仍是群众劳动和小孩上学的必经之道;上诉人在地畦周围所拦的四条铁线圈,根本不能起到安全防护措施,且未标上明显安全标志。对此上诉人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福寿苑公司系山东段店集团总公司在海南投资注册的子公司。1998年11月,山东段店总公司与澄迈县X镇X村X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座落在福山镇X村西北坡的土地750亩进行种植、养殖及产品深加工等农业综合开发。尔后,山东段店集团总公司将该承包地交由其子公司福寿苑公司经营,福寿苑公司投资在该地办起华雄农场,1999年12月华雄农场在承包地内的谭仇片水田处挖一长150米、宽15.8米、深约3米的蓄水池,并将挖出的土在蓄水池东边堆起宽约4.8米的堤坝。在该畜水池四周,华雄农场埋上木桩,并拉上四条铁丝圈围,但未设立明显的安全告示标志。经本院现场勘查,该畜水池的东边堤坝与周围村民的承包田田埂相连,且堤坝上有人踩的小径可以通行,应认定为通道。2000年7月6日,被上诉人杨某与杜某某的两个孩子即长女杨某梅(1992年3月生)、次男杨某鹏(1994年4月生)路过此地,脱下衣服钻过铁线圈进入蓄水池玩水,而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华雄农场加围了铁线圈并竖立“严禁入池游泳”的告示标志。尔后,双方因孩子的死亡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杨某、杜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证人证某、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为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寿苑公司是承包地的经营管理者,其开办的华雄农场所挖的畜水池虽在其承包地内,但位于通道旁,上诉人采取的拉四根铁线圈围的防范措施不得力,且未设置明显危险标志,不足以防范危险事故的发生,对两个小孩的溺水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杨某、杜某某的两个孩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意识到其行为的危险性,而杨某、杜某某作为孩子的父母,没有尽到对孩子的监护责任,对此次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责任相当,应各自承担50%为宜。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赔偿款项及总额没有异议,应予确认。上诉人福寿苑公司上诉主张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无理,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福寿苑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不妥,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两个孩子的死亡补偿费(略)元、葬丧费6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恤金(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按双方的责任5:5分担,杨某、杜某某承担(略)元,三亚南海福寿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略)元,限三亚南海福寿苑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将赔偿款(略)元付给杨某、杜某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2元由三亚南海福寿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李雪茹

代理审判员王辉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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