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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玉皇宫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豪劲旅业发展(香港)有限公司合作协议返还担保补偿金纠纷案

时间:2001-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3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玉皇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环立大厦X号X层。

法定代表人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昊、朱某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豪劲旅业发展(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豪富大酒店五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德胤,海南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海南玉皇宫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豪劲旅业发展(香港)有限公司合作协议返还担保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白德胤、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1994年10月5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有偿担保合同书》,约定由我公司负责为被告落实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建行信托公司)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并由我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为此承诺每年支付原告200万元作为原告为其落实贷款并提供担保的补偿金,补偿期限为5年。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着手落实为被告向建行信托公司贷款800万元一事,并促成双方达成一年期限的800万元借款协议,我公司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担保。被告随后从建行信托公司获得800万元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有偿担保金。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风险金638.2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在1994年10月曾经向建行信托公司请求贷款,根据贷款通则提供担保。当时作为建行信托公司下属单位的原告正租赁我公司的房产,年租金为660万元,只要原告按时履行合约,我公司就有能力充分保证借款合同义务的履行。因此,原告、建行信托公司和我公司达成了借款保证及反担保两个合同。1996年7月,建行信托公司为取得豪富大酒店的经营权,与我公司签订了一揽子关于租赁收购酒店的协议。在协议中包括担保在内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均由建行信托公司替代,民事关系发生转移,原告不再与我公司具有担保、租赁等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原告也未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落实贷款800万元的义务,实际上我公司只取得600万元的贷款。由于贷款计划未完成,使我公司的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原告、建行信托公司与我公司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转移符合《民法通则》第91条及其《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由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发生变化,原告不再与我公司有担保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原告诉请的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落实被告向建行信托公司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并由原告提供担保;贷款落实后,原告不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不承担其酒店开业后的经营风险;被告同意每年向原告支付200万元作为原告为其落实资金和担保此笔贷款的补偿金,补偿期限为5年(从1995年10月6日起至2000年10月6日止);被告每年按原告指定的帐户划拨款项,如不能以资金形式按期补偿,被告同意原告从原告和海南兴龙实业公司联合承租的豪富大酒店第2、X层(面积7200平方米)的房租中扣除。同年10月6日,建行信托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建行信托公司向被告提供8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豪富大酒店前期费用和工程装修,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建行信托公司向被告实际支付贷款600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略).91元的风险金(该金额以8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

另查明:原告系建行信托公司开办的海南恒源房地产投资交易中心投资开办的。建行信托公司于1996年6月因收购豪富娱乐城、豪富大酒店先后与被告签订了一系列《协议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等。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根据双方关于收购豪富城和豪富大酒店的有关精神,针对双方及被告(甲方)与建行信托公司(乙方)下属单位(兴龙、玉皇宫公司)签订的一揽子贷款、借款、合作、租赁合同和协议涉及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理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建行信托公司不得再为被告所欠(略).42元的债务和因担保所产生的利润回报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建行信托公司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其开办单位中国建行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海南分行)承接。被告因与建行信托公司之间的租赁、借款、委托代管经营等产生纠纷未解决,遂以建行海南分行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建行海南分行对建行信托公司的债务承担偿付责任。建行海南分行反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600万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本院作出(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建行海南分行偿还包括上述600万元在内的借款共计1600万元及利息。但判决后,建行海南分行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终审审理后作出(1999)琼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海南恒源房地产投资交易中心、原告分别于1998年、1999年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落实担保800万元借款,而建行信托公司实际只借给被告600万元,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中却约定被告要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000万元。双方的约定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该《合同书》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依法不予保护。另一方面,原告为被告8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本身就应当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即在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追偿。但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担保应当是无偿的,原告不能因此要求被告给予补偿。第三,本院(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琼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仅判令被告向建行海南分行偿还600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告实际并未对被告的6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金(略).91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曼莉

审判员宋泽

人民陪审员秦自强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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