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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邵某、刘某与守某、陈某民间借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一般代理)。

原告邵某。

原告刘某。

被告守某。

被告陈某。

原告吴某、邵某、刘某与被告守某、陈某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守某缴约三原告到其家中,介绍其“好友”陈某相识,并大肆鼓吹陈某诚实可靠,办事能力强等,并说这次带来一个高速公路投资项目,又说已经联系好了,只等到北京去办理相关引资接款手续,目前需要前期费用贰万元。接着又把被告陈某带来的“张花高速公路项目引资资料”交给三原告观看。被告陈某自我介绍重复说明,并承诺:“如果事成之后,保证把一部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给你们四人承包,或者给伍百万元钱酬谢;如果在一个月内未办成该项目引资,除退还四人本金外,再被伍仟元经济损失”。陈某说完后,被告守某接着说,他自己暂时拿不出现金,要三原告出借贰万元,当时三原告担心有诈,当即表示不想借款,离开了被告守某家。2008年10月23日,被告守某又将三原告约到他家要我们三人每人借陆仟元给陈某,他自己出借款贰仟元,被告守某并承诺用自己的退休工资做担保。在被告守某的再三动员下,三原告答应了借款,于是原告刘某暂垫付16000元,原告吴某付2000元,合计18000元交给被告守某点收,被告守某将款接过后,又交被告陈某点收,接着被告陈某当即写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被告守某也当即在借条上亲笔签字作担保人。借款后,被告陈某根本不守某誉,既不给工程,也未偿还借款,更没有补偿经济损失,三原告完全明白被骗上当之后,多次找被告守某这个“担保人”,但被告守某总借口胡乱搪塞、回避,有时还推卸责任,甚至暴跳如雷,谩骂,对三原告的损失全然不顾。据此,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损失费1.911万元,合计3.7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守某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邵某、刘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8元,依法退还原告吴某、邵某、刘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芳

审判员杨朝多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石晓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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