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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X、唐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麻刑初字第11-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XXX。2007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1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唐X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X另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罗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田X、唐XX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XX出庭支持公诉,本案被害人罗X、被告人田X、唐XX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先后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业已准许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的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8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田X、唐XX伙同唐某、黄X、唐某、唐某(四人均已判刑)六人在XXX县城XXX宾馆X室玩时,唐某使用室内电脑上网与QQ好友罗X正在QQ聊天。黄X发现后,因不满罗X经常给其女朋友田某发信息,立即向同伙报称罗X正在网上,唐某闻悉提出将罗X打一顿,田X、唐XX等人都表示同意。于是唐某便要唐某通过QQ了解罗X上网地点。当罗X告知唐某在XXX县XXX网吧后,唐某遂要唐某去该网吧进一步确认核实,并称罗X如在该网吧,就用QQ发信息回复。唐某领意前往后,田X又提议用刀砍击罗X,被告人唐XX等四人表示认可。唐某随即用房间内的固定电话联系他人送来砍刀两把,后又叫上黄X一同赶至XXX市场,由唐某出资购买了两把菜刀。二人回到XXX宾馆后,被告人田X、唐XX与唐某、黄X、唐某五人乘坐一辆的士车向该网吧赶去。其中,唐某付车费,唐XX携带装刀具用的手提包。当五人下车走到该网吧附近时,与此时从网吧走出的唐某相遇。唐某对唐某一伙称罗X仍在网吧内,接着便离开了该地。唐某、田X等五人听后便至该网吧旁的巷子里将刀进行分发,由唐某、田X拿砍刀,黄X、唐某拿菜刀。随后未拿刀的唐XX先进入网吧内欲把被害人罗X叫出来,被罗某绝。黄X见状,冲入网吧,一手持刀,一手扯着被害人罗X,与随后扑来的田X强行把罗X拖往网吧门口。这时黄X举刀朝尚在网吧内的被害人罗某头部砍击一刀。罗X倒地后,唐某、黄X、唐某与被告人田X四人又扑向罗X,持刀对罗X一阵乱砍,致被害人罗X颅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随后唐某、黄X、唐某、田X、唐XX五人逃离现场。经XXX网吧管理员田某报警,罗X被送入XXX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2008年10月24日法医学鉴定,罗X所受伤害已构成重伤。2009年1月13日,该局法医学鉴定部门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x-2006)分析认为:罗X头部损伤致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六级伤残;手部损伤致双拇指活动功能受限,对指、对掌不能,握笔困难,不完全性失写,构成七级伤残。

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唐XX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罗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田X、唐XX赔偿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8879元人民币。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X、唐XX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罗X先后达成了协议:被告人田X赔偿被害人罗X经济损失4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唐XX赔偿被害人罗X经济损失3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罗X亦对被告人田X、唐XX表示了谅解,且撤回了对被告人田X、唐XX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罗X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唐XX和被害人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的物证作案工具砍刀提取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田X、唐XX户籍证明资料、(2012)麻刑初字第11-X号、第11-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7)天法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麻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档案复印件、刑满释放证明书、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人田某、田某、田某、唐某、黄X、唐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陈述及对六案犯辨认笔录,麻公法鉴字(2008)第X号、(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盗窃

2011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田X伙同一外号叫“老鹰”的男子窜至XXX市X区XXX街XXX村XXX中街,“老鹰”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居民家中盗窃。田X则在门外望风,共盗窃被害人林XX现金1000余元及一条黄色硬装芙蓉王香烟。案发后,被告人田X分得现金600元及两包黄色硬装芙蓉王香烟,被其挥霍。

2011年8月1日,被告人田X在广东省广州市X村XX邮局因形迹可疑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X街东平治保会的人员盘问,被告人田X承认曾犯盗窃罪的事实。后被广州市X区永平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被告人田X还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唐某等人故意伤害罗某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田X户籍证明资料、情况说明、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人利XX的证言,被害人林XX的陈述,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光碟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唐XX为泄私愤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施以特别残忍手段,持刀砍击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被告人田X、唐XX的行为已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X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同时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X、唐XX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田X同时又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X一人犯两罪,依法予以并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X参与密谋,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伙同他人盗窃中,其望风协从,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田X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由于该罪发生于其曾因他罪而被科刑的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而就其故意伤害罪而言,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X实施盗窃犯罪后,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先后主动交代自己所为的本案盗窃罪行和故意伤害罪行,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所犯的两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其所犯的盗窃罪,因盗窃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X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罗某谅解,也可以酌情从轻。综合被告人田X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X的故意伤害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的盗窃罪,予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X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人田X辩解其有自首行为,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XX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系一般的参与者,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系从犯,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XX在全国公安系统“清网”行动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XX在案发后能赔偿罗X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罗某谅解,也可酌情从轻。综合被告人唐XX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XX予以减轻处罚。同时,根据社会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唐XX进行人格资格调查后,而向本院提出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唐XX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XX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刑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被告人田X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骆军

审判员张平权

人民陪审员黄伟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赵芬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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