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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省道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芳嫒独任审判,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朱远东(另案处理)等三人在道县县城寻机盗窃作案。当晚4时左右,三人在潇水中路爱莲宾馆门口发现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灰色豪爵女式摩托车无人看管。被告人何某甲过去把摩托车的龙头锁摇断,朱远东从后面推,三人把摩托车从爱莲宾馆门口推至金龙大厦后门通道旁,被告人何某甲叫朱远东拿撬锁的起子撬摩托车插钥匙处的点火锁,当朱远东正在撬点火锁时,被公安局的警察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63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盗窃罪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某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的陈述;同案人朱远东的证言、证人何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被盗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销售发票及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被盗摩托车的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盗的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芳嫒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伍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甲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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