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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X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日,被告邓某因要办爆破公司找到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约定月息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利息。2011年1月2日,还款到期。2010年4月13日,被告邓某向张托夫借款11000元,并找到原告作担保人。2011年2月张托夫找原告催讨,原告将被告的借款11000元代为偿还给张托夫,张托夫将借条推给原告李某甲保管,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现被告的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某,毫无诚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拒接原告电话且已更换了电话号码。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邓某归还原告李某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2、被告邓某归还原告李某甲已代被告偿还的担保金额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被告邓某出具的借据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月息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利息。

4、被告邓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邓某向张托夫借款11000元,由原告作担保人。

5、张托夫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张托夫于2011年2月16日收到原告李某甲代被告邓某偿还的11000元借款,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

被告未某,也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元月2日,被告邓某向原告李某甲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是:“今借到李某甲人民币伍万元整,每月伍万元按3%的利计算,借期壹年。”但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归还。2010年4月13日,被告邓某向案外人张托夫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张托夫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时间壹个月,借款人邓某”原告李某甲在该借条上签署“同意当保”。2011年2月16日,案外人张托夫向原告李某甲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是:“今收到李某甲2011年2月X号交来为邓某2010年4月X号担保款壹万壹仟元整,利息肆仟元整,属实。”现原告因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息及为被告邓某向案外人张托夫借款提供担保而代为偿还给案外人张托夫的借款未某,因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邓某向原告李某甲借款并出具给原告李某甲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邓某未某其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0年同期贷款的年利率为5.85%,四倍为23.4%,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年利率为36%,故已超出了上述四倍的限度,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向案外人张托夫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李某甲提供担保并代被告偿还给案外人张托夫借款,案外人张托夫出具了收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和合法的利息及为被告邓某向案外人张托夫借款提供担保而代为偿还给案外人张托夫的借款,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甲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400元(从2010年1月2日算至2011年1月2日,计两年)、担保代偿款本金11000元,共计人民币84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诉讼费22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步城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周某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是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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