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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爱香,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住所地:邵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略)。

原告郑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爱香、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为了业务需要,在被告处申办了一张储蓄性质的银行卡,卡号是(略)。该卡提供了被告的一项服务项目,就是在卡上有任何某款或者存款业务时,及时有短信提示。2011年10月,原告应业务上的往来,相对业务人会共计向该卡打进10300元,原告核实金额后就给相对业务人办事。于是,原告收到了被告2011年10月27日15:09发来的短信提示,卡中被从营业网点打入2000元,卡中余款是2275.83元;10月27日收到汇款2000元的提示;以及另一笔汇款2000元的提示;2011年11月2日13:37从机中收入4300元,卡中余款是6675.83元的提示。原告因为业务需要,应当进账10300元的提示到账后,原告就着手帮相对业务人办事,但是原告的卡中却显示只有余款6675.83元(其中275.83元是卡中原来的余款),原告看到账不对,就到被告处核实,但是,被告否认了卡中共进账10300元,只认可进账6300元,否认被告信息提示中4000元的进账。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了短信提示:卡中进账10300元,结果银行卡中实际只有6300元的行为,明显侵吞了原告的财产权。为此,只得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郑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基础信息查询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3、账户余额变动短信照片复印件8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以短信方式向原告提供了其理财金账户余额为10300元的服务提示。

4、原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理财金账户内的实际金额为6675.83元,比短信提醒的金额数额少4000元。

被告辨某,1、原告要求我行返还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于2011年3月13日在我行开立理财金卡(卡号为(略),账号为(略)),签定了《个人客户工行信使服务协议》开通了“余额变动通知”,期限12个月,通知手机为(略),显示余额标志为“账户余额”。即卡上有借方或贷方发生额变动时,均有余额变动通知短信提示。2011年10月27日该客户收到汇款2000元,15:09工行信使发来短信提示,“您尾号9357卡27日15:09营业网点收入2000元,余款是2275.83元”;10月28日15:30工行信使又发来短信提示,“您好!您在工行序号尾数为9357的理财金账户卡,于10月27日收到汇款2000元。”;10月28日15:30工行信使再次发来短信提示,“您好!您在工行序号尾数为9357的理财金账户卡,于10月27日收到汇款2000元。”;10月31日收到网上银行收入100元,短信提示“您尾号9357卡31日16:35网上银行收入100元,余额是2375.83元”;2011年11月2日客户在ATM机存款4300元,13:37该客户收到短信提示,卡中余额是6675.83元。可见,原告明知短信提示是对理财金卡的余额提示。从原告在我行开立的理财金卡账务往来的数据证实,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1年11月2日,该账户共计发生3笔贷方发生额,分别是10月27日汇款2000元,10月31日网上银行转账100元,11月2日ATM机存款4300元,累计贷方发生额6400元,我行已将3笔存款全部计入原告理财金账户内。经查,并无10月27日汇款2000元、2000元共计4000元的数据。有历史明细清单可证明。如原告认为我行有误可提供相关的存款证明。该事实行为说明我行并未侵犯其财产权。2、我行短信提示并无过错。2011年3月13日原告开通了“余额变动提醒”功能,该项服务为向客户指定的账户向指定的手机号码发送业务变动情况和显示账户的存款余额。原告2011年10月27日收到的“您尾号9357卡27日15:09营业网点收入2000元,余款是2275.83元”;10月31日收到的“您尾号9357卡31日16:35网上银行收入100元,余款是2375.83元”;11月2日在ATM机存款4300元,13:37该客户收到短信提示,卡中余款是6675.83元;就是该项服务的内容。至于10月28日15:30工行信使发来的两条短信提示,“您好!您在工行序号尾数为9357的理财金账户卡,于10月27日收到汇款2000元。”;是对原告10月27日业务的一种提醒,该短信并未显示账户的余额。告之发生额的变动,是银行对客户的一种优质的服务。3、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好意施惠的行为,怎能成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社会公理何某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3日在被告处办理了理财金账户卡(卡号:(略)),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同时开通了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服务,服务期限为一年。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目的同证据2。

4、原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理财金账户资金收入及支出历史。

5、理财金账户定期类存款对账簿复印件1份共5页,拟证明理财金对账簿记载的事项与银行记载的事项不符,以银行的记载的事项为准。

6、银行业务相关服务条款复印件,拟证明我行提供的服务事项,且原告同意我行提供的服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没有异议。

2、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27日多汇入4000元进理财金账户,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证明了原告在2011年10月27日的理财金账户中的余额为2275.83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

1、对证据1、4没有异议。

2、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约定的事项为“被告提供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服务”,但被告在提供该服务的同时,还超出了服务范围提供了入账的短信提醒服务(向原告提供其理财金账户入账4000元的提醒),这致使原告产生业务相对人汇入资金4000元到其账户的误解。

3、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性。

4、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属于格式条款。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1年3月13日在被告处办理了理财金账户卡(卡号:(略)),并签字确认自愿遵守被告各项业务章程、服务协议和制度规定,原告同时开通了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服务(余额变动通知),服务期限为12个月,协议生效日期为2011年3月13日,通知手机号(略),显示余额标志:账户余额,定时提醒日期1:定时提醒日期2:定时提醒日期3:,提醒控制金额(人民币):0.01提醒控制金额(外币):0.01。

2011年10月27日15:09原告手机号(略)收到被告发出的账户余额变动短信,内容是:“你尾号9357卡27日15:09营业网点收入2000元,余额2275.83元。【工商银行】”;2011年10月28日15:30收到被告发出的账户余额变动短信,内容是:“您好!您在工行序号尾数为9357的理财金账户卡,于10月27日收到汇款2000元。服务热线95588【工商银行】”;2011年10月28日15:30收到被告发出的账户余额变动短信,内容是:“您好!您在工行序号尾数为9357的理财金账户卡,于10月27日收到汇款2000元。服务热线95588【工商银行】”;2011年10月31日收到被告发出的账户余额变动短信,内容是:“您尾号9357卡31日16:35网上银行收入100元,余额2375.83元。【工商银行】”;2011年11月2日客户在ATM机存款4300元,2011年11月2日13:37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账户余额变动短信,内容是:“您尾号9357卡2日13:37ATM收入4300元,余额6675.83元。【工商银行】”

原告理财金账户明细表显示,从2011年10月27日至2011年11月2日共发生三笔交易,其中2011年10月27日柜面交易收入2000元,余额2275.83元;2011年10月31日网上银行收入100元,余额2375.83元;2011年11月2日ATM交易收入4300元,余额6675.83元。但原告通过阅读被告短信提醒服务认为,从2011年10月27日至2011年11月2日应该共发生五笔交易,其中有三笔2000元的交易收入,共计进账应为10300元,因与上述原告理财金账户明细表显示不同,以为被告侵吞了其收入4000元,因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理财金账户卡(卡号:(略)),并同时开通了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服务(余额变动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原告账户余额的信息内容来看,与原告理财金账户明细表显示的账户余额是一致的,账户余额变动的信息是正确的,只是2011年10月27日收到汇款2000元的信息在2011年10月28日15;30又重复发了两次,该信息内容写明了收到汇款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7日,没有显示账户余额,应该不会导致原告判断为再次收到汇款2000元,且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和2011年11月2日收到被告发出的账户余额变动的信息均写明了账户余额,并与原告理财金账户明细表显示的账户余额完全相同,因此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服务不存在实质错误,也不存在违反服务合同的违约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付款或存款证据证明被告隐瞒或侵吞了原告理财金账户财产4000元,故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缺乏证据的支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步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周某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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