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锦绣园公寓B座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晓春,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威通网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大运村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友,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威通网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万寿寺翠微中里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流星雨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科原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以被告北京威通网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网讯公司)、被告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出版服务公司)、被告北京流星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星雨公司)侵犯著作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在《计算机世界》报刊登致歉声明;3、赔偿经济损失(略)元。本院查明,原告美好景象公司是一家以经营摄影作品、正片出租、出售业务的企业,对“中国”系列景象图片库拥有著作权,其中包括BV-X号摄影作品。2001年,威通网讯公司委托流星雨公司设计制作(略)系列产品广告创意。此后流星雨公司分别于2001年10月15日、2001年10月29日代理威通网讯公司在出版服务公司所属的《计算机世界》杂志上刊登了名为“卓越品质网络核心”的广告,广告中使用了美好景象公司拥有著作权的BV-X号摄影作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北京流星雨广告有限公司于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五日给付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人民币八千元;
二、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威通网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某水
代理审判员宋某
代理审判员马秀荣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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