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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张XX、张X萍、张X杰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德均,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张X萍,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干部,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X路泰山家园X栋X单元X室。

原审第三人:张X杰,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工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X巷X号X栋附X号。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张XX、张X萍、张X杰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2日对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王某,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均、付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第三人张X萍、张X杰系同胞兄弟姊妹。1998年,因其父亲张方泽所在单位彭水县人大常委会实行公房改革,按照政策规定,其父母所居住的人大职工宿舍楼二楼X号房出售成本总额为x元,折旧后成本总额为x元,扣除工龄折扣金额、现有住房折扣金额、一次交款金额三项折扣x.60元及张方泽于1994年5月9日、23日所缴纳的购房款5600元、特殊照顾扣减金额801.07元后,实际应补交购房款金额为3612.33元。原告张XX与1998年12月31日出资补交其父余下购房款3612.33元后,其父母购买下所居住的人大职工宿舍楼二楼X号房屋,房屋产权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方泽,并于1999年5月20日在本县公证处以(99)彭证字第X号《公证书》作出该房屋产权属张方泽所有的公证。2000年12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父张方泽去世。同月27日晚,在母亲唐XX、第三人张X萍不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第三人张X杰一起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被告张XX执笔书写,共同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经张XX、张XX、张X萍、张X杰四子女协商同意,父母在世时所购人大职工宿舍楼二楼-X号房屋所购房款由张XX出资,该房屋产权由张XX所有,其余三姊妹不得享受。但是必须等母亲去逝后,张XX才能全权享受父母房屋产权。母亲没有去逝之前父亲所住人大宿舍使用权归母亲所有。该房屋最终所有权由张XX之子张小X所有,其他子女不得享受”。当晚,被告张XX、第三人张X杰均在《协议书》上签署“我主动放弃父母所购人大房屋继承权”意见。次日,第三人张X萍在该《协议书》补签上“我主动放弃父母所购人大房屋所有权”的意见。12月28日,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及第三人张X萍、张X杰就其母亲唐XX的生活费、医疗费签订《关于供养母亲生活费的协议》。其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母亲唐XX单独居住在人大职工宿舍楼二楼X号房屋,自行料理生活起居。2008年7月,唐XX去逝。2009年,原告张XX持父亲张方泽的房屋所有权证和2000年12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到彭水国土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被告张XX得知后,以2000年12月27日协议书无效为由,阻止彭水国土房管局为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为此,原告张XX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2000年12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2000年12月27日达成《协议书》,四方约定:其父张方泽(已故)在本县人大职工新宿舍楼二楼X号房屋的购房款由原告出资,该房屋产权由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不得享受,同时约定母亲在世时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原告在母亲去世后才享有完全所有权,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字认可。2008年母亲去世。2009年,原告到彭水县国土自愿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彭水国土房管局)办理该房产权手续,被告却以2000年12月27日协议书无效为由,阻止彭水国土房管局给原告办理房产手续,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办理房产手续。因该房屋系人大职工宿舍,父亲张方泽是人大职工,当时是以父母的名义购买,父母及被告、第三人没有出资一分钱,购房款由原告全额出资,四兄弟姐妹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已作出了明确约定。如今,被告以协议无效为由反悔,说明了被告不讲诚信。原、被告及第三人在2000年12月27日订立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故此,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协议有效。

被告张XX辩称:1、2000年12月27日所立《协议书》,是在被告当日饮酒后所写,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均签字,但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订立该协议前,原、被告及第三人口头约定若母亲的生养死葬由原告一个人负责,该协议才有效,但原告并未履行口头协议;2、人大职工新宿舍楼二楼X号房,是父亲作为人大职工享受的福利,其购房款并不是原告一个人出资,父母、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出资,而且原告所出资款母亲已经全部还清;3、人大房屋系父母共同所有,协议损害了母亲对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属无效协议。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第三人张X萍陈述:1、2000年12月24日,第三人因父亲张方泽去世回家,从母亲唐XX处得知1998年人大实行房改政策,父母因没有足够的钱购房,原告张XX夫妇借钱给父母将房屋买下,且被告张XX出资1000元,第三人张X杰出资1000元。事后母亲将借款还给原告张XX夫妇;2、2000年12月28日原告张XX夫妇,找到第三人,让其在协议上签字时告诉协议签订情况,即12月27日晚原、被告及第三人张X杰,在母亲唐XX及第三人没在现场,且没取得母亲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及第三人均放弃人大房屋的继承权,母亲唐XX对该房屋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签订协议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口头约定,如母亲的安葬费由原告负责,被告及第三人就放弃房屋继承权,由原告继承;3、协议注明房屋最终属原告之子张小X所有是应原告张XX之妻王某要求;4、签订协议当日第三人并不在现场,是第二天背着母亲补签的;5、表明放弃人大房屋继承份额给原告张XX;6、父亲的安葬费由原、被告共同出资,母亲的安葬费由四姊妹平摊。

第三人张X杰陈述:1、父母购房时其出资1000元,后回家听原、被告说购房时各自也出资的,但具体出资情况不清楚;2、签订协议是应原告之妻王某的强烈要求,并将房屋最终确定为原告与其妻子王某之子张小X所有,但母亲对协议并不知情;3、原、被告及第三人为供养母亲签订协议,注明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但其听母亲说原告未给抚养费;4、母亲去世后,其在公证处签订协议,放弃父亲名下房屋的继承权让给原告;5、父亲的安葬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母亲的安葬费由四个子女平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第三人张X萍、张X杰于2000年12月27日所签订《协议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本案所诉及争议之房屋暨人大职工宿舍楼二楼-X号房屋,系原告张XX和被告张XX及第三人张X萍、张X杰之父张方泽所在单位人大常委会职工福利分房,房屋产权所有人虽登记为张方泽,实为张方泽、唐XX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XX出资部分购买该房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该房屋所有权归属其父亲张方泽名下确是于法有据、有证可查的不争的客观存在的事实。然而,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其父张方泽去世后,于2000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却约定人大职工宿舍楼二楼-X号房屋产权由原告张XX所有,其母亲唐XX没有去逝之前对所住人大宿舍只享有使用权,等母亲去逝后,张XX才能全权享受父母房屋产权。就其《协议书》真实性而言,经过审理查明,该《协议书》具有真实性。该《协议书》确系被告张XX亲笔书写,且由被告及第三人均亲笔签署意见,时至今日尚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张XX饮酒后书写之说的辩解理由成立,故此该协议书写是真实的,也是被告张XX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对被告提出的以上辩解,不予采纳。然而,该《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却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该《协议书》虽是原告张XX、被告张XX及第三人张X萍、张X杰四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签订协议时其母亲唐XX不在现场,对该协议内容既不知情,也未在协议上签字认可,而且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事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向唐XX告知此情况,显然原告张XX、被告张XX及第三人张X萍、张X杰四人之行为,共同侵犯了母亲唐XX对于与丈夫张方泽共同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以及丈夫张方泽去世后的财产继承权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该协议系无效协议。同时,虽然被告张XX、第三人张X萍、张X杰均在协议上签字表明主动放弃父母所购人大房屋所有权或继承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之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时,其母亲唐XX尚在人世,继承没有开始,被告及第三人依法不享有对其母亲唐XX财产的继承权,只可放弃对于父亲张方泽遗产的相应的继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及第三人张X萍、张X杰于2000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张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0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是:一、一审认定彭水县人大职工宿舍楼二楼二号房屋为张方泽、唐XX夫妻共同财产的错误的。该房屋虽然登记为张方泽,但该房屋系上诉人出资购买,其所有权应由上诉人享有。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享有权利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具有证据资格,但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完成不动产物权公示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其外在表现形式,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不具有代表不动产物权的功能,不动产权属证书是记载一定的法律行为的文书,其作用仅仅是证明这种法律行为曾经发生,证书的有无和存在与否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的法律关系的存在。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作为证据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有推定的证据效力,首先把不动产权属证书当作真实的来对待,登记人之外的第三人如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权属证书上的记载就会被推翻。一审判决仅凭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为张方泽,便认定彭水县人大职工宿舍楼二楼二号房屋为上诉人父母所有,忽视了上诉人举示的证据所证明的该房屋为上诉人出资购买这一基本事实。上诉人之父张方泽有购买该房屋的资格,他将这一资格让与上诉人。1994年5月9日和同月23日上诉人向彭水县人大缴纳建房款5600元,1998年彭水县人大进行房改,上诉人又向彭水县人大缴纳房款3612.33元,并以父亲张方泽名义获得了该房屋完全产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资购买该房屋这一事实是认可的,该房屋所有权人是上诉人,母亲唐XX不享有所有权,当然不涉及继承权,因此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00年12月27日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母亲唐XX的利益。二、一审判决认定2000年12月27日协议全部无效与法律规定相悖。假定该房屋是父母所有,在父亲张方泽去世后继承已开始的2000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房屋的继承权,对这一事实一审判决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说明2000年12月27日协议中被上诉人放弃对父亲张方泽遗产继承权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一审判决协议全部无效明显错误。三、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串通损害第三人即母亲利益的理由来认为协议无效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是彭水县人大职工宿舍楼二楼二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0年12月27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张XX答辩称:1、房产登记机关的登记是符合事实的,是合法的,不存在失误;2、协议是无效的,为了逃避法律利益签的协议无效;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其母亲的利益,但协议存在串通,损害其母亲的利益;4、签合同时承诺的都没兑现,其协议是无效的,协议损害了母亲的权益,而合同约定的条件也不成立。

张X萍答辩称:1、由于被上诉人一直在哈尔滨居住,具体购房情况不是很清楚。在2000年12月因父亲去世才回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X因人大职工新宿舍楼二楼X号房屋归属而争吵不休,我就询问母亲该房屋的情况,母亲告诉我当时买房时父母差一部分钱,于是就让张XX将差的钱补上,而张XX让张XX出钱,因此张XX夫妇就补资余下的购房款3612.33元。母亲后来把购房款还给了张XX夫妇,并且在进户装修时张XX拿了1000元,张X杰拿了1000元;2、由于上诉人夫妇与被上诉人张XX因该房屋权属争吵多日,于是在2000年12月27日晚上张XX、张XX、张X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我和母亲都不在现场,我是第二天听说的,我本不打算要这房子,因此在没有阅读该协议下就签字放弃了房屋的房产权。由于当时签协议说房子归张XX,我们四姐弟口头达成协议是母亲的安葬费由张XX全额出资,房子才可以归属张XX,但是母亲的安葬费是我们四姐弟平摊的;3、2000年12月28日,我们四姐弟签订了一份《关于供养母亲生活费的协议》,协议规定每人每年600元,母亲由张XX照顾,我每年的生活费都已给付某母亲;4、考虑到张XX无业,因此我就放弃房屋所有权给张XX享有。

张X杰答辩称:1、上诉人清楚房屋他没有资格购买,仅仅是因为父母拿不出这么多钱,才向子女借钱购买,房钱不是上诉人一人所出。还有房屋的房价组成不是只考虑子女出的钱,把因父亲原因优惠的部分忽略不计是不正确的,这对父母是不公平的。因此该房是父母的共同财产;2、房子是父母的共同财产,母亲是绝对的第一继承人,我们子女不和母亲商量就把房子的所有权定了,这是对母亲最大的伤害。另我放弃的是对父亲张方泽的财产继承权,而没有放弃母亲唐XX的财产继承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1998年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房改革中,张方泽作为彭水县人大常委会的职工,获得了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职工宿舍楼二楼-X号房屋的完全产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该房屋当时系公房,张方泽作为职工在购买该房屋时享有工龄折扣、现有住房折扣、一次付某折扣以及特殊照顾扣减金额等优惠,这些优惠应是出资方式的一种。1998年12月31日张XX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缴纳了3612.33元,但是以张方泽的名义缴纳的,因此,张XX主张该房是其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该房屋应属于张方泽、唐XX夫妻共同所有。2000年12月27日的协议书中约定唐XX对本案讼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使用权的内容,虽然明显的损害了母亲唐XX的利益而无效,但现因唐XX已去世,生前亦未对自己应享有的房屋部分作出其他处分,其死亡后该约定的内容已无实际的法律意义。张XX、张X萍、张X杰在《协议书》中签注的“我主动放弃父母所购人大房屋所有权(继承权)”内容,三人均表示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其签注的内容来看应当是放弃对讼争之房屋整体应享有的所有权或继承权,不应理解为仅放弃其父亲张方泽所享有部分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张XX、张X杰、张X萍三人放弃了对其父张方泽所享有部分房屋的继承权。而对其母亲唐XX所享有房屋的继承权,因签订协议时母亲仍在世,继承尚未开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张XX、张X萍、张X杰和张XX对此的约定属于附期限的约定,自期间届至时约定生效,因此,张XX、张X杰、张X萍对于其母亲唐XX所享有房屋继承权处分的意思表示在其母亲唐XX去世后发生效力,现唐XX已去世,该协议的约定亦发生效力,即张XX、张X杰、张X萍放弃母亲唐XX所享有部分的财产的继承。因此,张XX主张2000年12月27日所写协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张XX主张在签订该协议时四姐弟约定由张XX一人负责母亲唐XX的丧葬费,而张XX并没有兑现该承诺,但张XX并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有此约定及此约定系双方放弃房屋所有权和继承权的前提条件。因此,对张XX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XX、张XX、张X萍及张X杰于2000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XX、张X萍、张X杰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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