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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吕某与被告刘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住(略)(系原告汪某之妻)。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区神火大道X号通信大厦。

负责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吕某诉被告刘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顺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15时30分许,原告汪某驾驶轻便摩托车搭乘原告吕某行驶至宝庆西路二纺机菜市场地段与被告刘某甲驾驶的湘x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作出邵公交大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另查湘x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综上所述,刘某甲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是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汪某伤残赔偿金33132元、医药费12146.8元、误工费109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护某6439.47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60元、车辆损失费980元、评估费100元、伤残鉴某723元,以上共计87249.75元;2、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吕某伤残赔偿金33132元、误工费15383.47元、护某6439.47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60元、鉴某928元,以上共计73342.94元,两原告共计160592.69元;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4、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汪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汪某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吕某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吕某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刘某甲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共1页,拟证明⑴、被告刘某甲诉讼主体资格;⑵、肇事车辆湘x驾驶员为被告刘某甲。

4、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出具的邵公交大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⑴、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⑵、原告汪某、吕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刘某甲在此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

5、邵阳市人民司法鉴某所邵人司鉴某(2011)临鉴某第X号伤残鉴某书复印件1份共5页,拟证明原告汪某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期康复康复费3200元(自2011年11月22日起)。

6、邵阳市人民司法鉴某所邵人司鉴某(2011)临鉴某第X号伤残鉴某书复印件1份共5页,拟证明原告吕某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期康复康复费1200元(自2011年11月22日起)。

7、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汪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16146.80元。

8、鉴某发票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汪某鉴某评估伤残等级花费鉴某723元。

9、鉴某发票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吕某鉴某评估伤残等级花费鉴某928元。

10、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略)),拟证明被告刘某甲所驾驶的湘x号的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略))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刘某甲所驾驶的湘x号的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1日24时止。

12、原告汪某工资表复印件3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汪某的工资平均月收入3314元/月。

13、原告吕某工资表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原告吕某的工资平均月收入4836.6元/月。

14、陪护某员汪某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汪某住院期间陪护某员汪某强的基本情况。

15、陪护某员廖国琴身份证复印件2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吕某住院期间陪护某员廖国琴的基本情况。

1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某书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汪某所驾驶的助力车在此次交通事故车损修复价格为980元。

17、评估费收据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汪某所驾驶的助力车车损评估费用为100元。

18、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⑴、原告吕某在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情;⑵、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⑶、住院期间为96天;⑷、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

19、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⑴、原告汪某在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情;⑵、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⑶、住院期间为96天(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1月21日);⑷、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

20、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两原告有一被抚养人,即婚生小孩汪某颖(X年X月X日出生)。

2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目的同证据20。

22、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共6页,拟证明原告汪某此次交通事故在该院诊断病情情况。

23、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共6页,拟证明原告吕某此次交通事故在该院诊断病情情况。

被告刘某甲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请求人民法院查实被告刘某甲所驾驶的湘x号的小型客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刘某甲系有证驾驶,如果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方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3、我方作为保险人,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且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者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属于医保自负范围,应予以剔除。4、对诉讼费、鉴某、评估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用,我方不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商业险人民法院不应当一并审理。1、没有哪部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和本公司无保险合同关系。3、本公司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4、商业险一并审理主要是针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本案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是由不同的保险公司承保。5、本公司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审理。三、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商业险应当一并审理,那么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两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中,有些过高、有些无事实依据、有些无法律依据。1、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2、保险公司只对原告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3、误工费计算期限错误,日工资额无事实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12元/天计算。5、后续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6、护某无事实依据且请求过高。7、交通费无损害事实依据。8、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且请求过高。9、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过高。10、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11、鉴某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属于原告收集证据产生的费用,交强险商业险都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如果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违章超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免赔10%。六、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依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和原告均未携带合法有效的证据向本公司申请理赔,产生诉讼不是本公司的原因。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⑴、被告刘某甲所驾驶的湘x号的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第某者责任险;⑵、被告刘某甲所驾驶的涉案保险车辆属非营运车辆,但从事租赁等其它事务,故根据该保单配件,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3、4、11、16、17、18、19、20、21、22、23没有异议。

2、对证据5、6中鉴某结论有异议:康复费3000元、1200元不合理;且吕某系面部擦伤,不需要康复费。该笔费用待另行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某利。

3、对证据7中中成药医疗费用1489元为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4、对证据8、9有异议,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5、对证据10与本案无关,肇事事故车辆车牌号码是湘x,而保单上面的车牌号湘x,故不属于同一辆车,湘x车辆没有在我公司投保。

6、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工资表由财务科保管,故原告提供的只能为复印件,不可能提交原件。该证据形式也不合法:工资表应该在复印后由财务人员签字后加盖公章。原告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来佐证单位合法存在及个人完税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供扣发工资证明来佐证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工资损失。

7、对证据14、15与本案无关,陪护某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陪护某员与两原告的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4、10、11没有异议。

2、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

3、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康复费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

4、对证据7中中成药医疗费用1489元为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其中编号88605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发票上面标准有两个人,这不符合规定。

5、对证据8、9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6、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汪某工资表不具有合法性,该组证据属书证,没有单位负责人在上面签字,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7、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由财务科保管,故原告提供只能为复印件,不可能提交原件。工资表上面的吕某艳与本案吕某不是同一人。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个人完税证明。

8、对证据14、15、16、17、18、19、20、21、22、23的质证意见与商丘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6、17、18、19、20、21、22、23,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因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某甲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在邵阳市X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宝庆西路二纺机菜市场地段,在左转弯越过中心双黄实线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汪某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汪某、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作出邵公交大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某、吕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汪某、吕某受伤后均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汪某住院96天(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1月21日),用去医疗费16146.8元(其中被告刘某甲支付40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吕某住院96天(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1月21日),其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刘某甲支付,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

2011年11月21日原告汪某的伤情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某所鉴某,鉴某意见是:“被鉴某人汪某左肩胛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咨询意见是:“1、伤休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处理。2、被鉴某人左肩胛骨骨折,需继续康复治疗,康复费3200元(自2011年11月22日起),原治疗费用凭发票费处方审计。”原告汪某用去鉴某723元。

2011年11月21日原告吕某的伤情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某所鉴某,鉴某意见是:“被鉴某人吕某面部挫擦伤,遗留色素改变,评定为拾级伤残。”咨询意见是:“1、伤休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处理。2、康复费1200元(自2011年11月22日起),原治疗费用凭发票费处方审计。”原告吕某用去鉴某928元。原告汪某事故发生前系邵阳二纺机冷作分厂工人,属于制造业。原告吕某事故发生前在邵阳市X区汉都足浴中心从事服务工作,属于居民服务业。两原告均属城镇居民。被告刘某甲驾驶的湘x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1日24时止,保险单上载明,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

原告汪某所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车损修复价格为980元,车损评估费用为100元。两原告有一被抚养人,即两原告婚生女孩汪某颖(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刘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某、吕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的实际情况;由于被告刘某甲为其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该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汪某、吕某的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康复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费用和原告汪某、吕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内负责赔偿。原告汪某、吕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第某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所以,应参照2011年-2012年的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算赔偿项目费用,包括本院采信的原告汪某、吕某的医疗费12146.8元、后续康复治疗费4400元(3200元+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96天×省内12元/天×2,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1月21日)、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5.7元/年计算为66262.8元(16565.7元/年×20年×0.1×2)、护某按护某人员的收入1500元/月和护某期限192天计算为9600元(1500元/月÷30天×96×2人)、误工费按原告汪某相近行业即制造业28846元/年和误工96天计算为7586.89元(28846元/年÷365天×96天,)和按原告吕某相近行业即居民和其他服务业24148元/年和误工96天计算为6351.25元(28846元/年÷365天×96天,)、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1825元/年×16年×伤残系数0.1=18920元,车辆损失费980元、评估费100元、伤残鉴某1651元(723元+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共计原告汪某、吕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31702.7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部分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且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80元:即1、医疗费12146.8元中的10000元;2、残疾赔偿金66262.8元、护某9600元、误工费13938.14元(7586.89元+6351.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2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某1651元、营养费1000元,八项共计111771.94元中的110000元;3、车辆损失费980元、评估费100元,两项共计10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622.74元:即医疗费2146.8元、后期康复治疗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和上述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原告的经济损失1771.94元。被告刘某甲无需再对原告汪某、吕某承担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吕某经济损失1210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吕某经济损失10622.74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某甲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汪某、吕某承担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汪某、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原告负担203元,被告刘某甲负担9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刘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步城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周某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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