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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垦第一物资供销公司与澄迈县建南实业公司委托征地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经终字第3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农垦第一物资供销公司。现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建南实业公司。现住所地:澄迈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澄迈县经济开发区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韦某某,男,汉族,原澄迈县经济开发区发展公司职员。

上诉人海南省农垦第一物资供销公司因委托征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征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订立协议后已作了部分履行。在履行协议中,虽然被告尚未全部完成原告委托的代理征地事务,办妥用地手续的义务,但原告也不依约提供征地所需的证件给被告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负有违约责任。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委托征地协议,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应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退还征地款及支付利息,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在代理征地中经原告的同意,将部分代理事项转委托给第三人澄迈县经济开发区发展公司代理,由于被告不能出示有效的能证明在转委托代理中已取得原告同意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代征土地协议,实际上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抗辩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南省农垦第一物资供销公司与被告澄迈县建南实业公司于一九九三年六月十日签订的委托征地协议书,应予继续履行。原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有关的征地证件交给被告代为办理征地用地手续。

二、驳回原告海南省农垦第一物资供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海南省农垦第一物资供销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依约提供征地所需的证件给被上诉人办理有关用地手续,是无事实根据的,上诉人自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后即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向澄迈县政府递交征地申请及相关证件并支付土地款(略)元,于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一日支付征地款100万元给被上诉人。此后与文亭管区文集经济合作社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如果被上诉人提交其他四份征用土地协议书,上诉人无拒签之理。委托征地协议得不到履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办理委托事务,并将购地款转付原审第三人所致。此外,签订委托征地协议书至今已长达七年时间,购地条件和经营环境已有较大变化,继续履行该协议已无必要。因此上诉人要求解除该协议并退还100万元购地款及赔偿利息损失是合理合法的。据此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征地协议书,并判令被上诉人退还100万元征地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略)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澄迈县建南实业公司答辩称,在双方未正式签订协议前,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进行了多项有关征地的前期工作,双方才正式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才收取上诉人付的100万元预付购地款。被上诉人是遵照澄迈县政府的有关批示,与澄迈县经济开发区发展公司签订委托代征地协议书,并付了代征地款95万元,几天后被上诉人便取得了代征土地60亩及农村草协议书,并办理了有关手续,缴纳了各项费用,因此上诉人认为导致7年时间不履行协议责任在被上诉人是毫无事实根据的。被上诉人办好一切手续后,上诉人已按国土局测量的准确数据61.818亩向县国土局缴交了土地款,只要上诉人在国土局测绘的平面图及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合同书上盖章,被上诉人就可凭此办理红线图与土地使用证,但上诉人一拖再拖,被上诉人多次上门催办,仍一直未办完此事。因此委托征地协议书未能履行完毕的责任在上诉人。此外,被上诉人委托原审第三人代征地,上诉人是知道的。上诉人的行为已违约,这一违约行为是造成征地不成的主要原因,且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款赔息,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六月十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委托征地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征澄迈老城工业开发区X路西侧工业仓储用地60亩。上诉人应及时为被上诉人提供征地所需的一切证件,被上诉人负责办好征地的一切手续。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所征土地每亩包干定价(略)元,合计总值366万元(含上交县政府、国土局、赔偿农民土地、青苗、迁坟等一切费用)。实际面积以国土局红线图和实际测量为准。上诉人取得政府同意预征土地批复后,应按土地总值30%付款给被上诉人,做为赔偿农民土地款及付县政府10%的土地定金。上诉人收到县政府通知上缴政府所得土地款项后,应在五天内缴清政府所得部分,即每亩2万元中的90%。上诉人取得国土局红线图及土地使用证后,应在十天内将所征土地总值余款一次性付完给被上诉人。如政策及其他原因被上诉人不能征到土地,上诉人所预付的款额,被上诉人应在接到上诉人通知十天内付还上诉人,逾期十天后不还款按所欠的预付款20%罚款。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开始为上诉人进行征地事宜,取得了澄迈县人民政府[澄府函(1993)X号]《关于同意预征60亩土地给海南省农垦第一物资供销公司的批复》、澄迈县建设委员会[澄建字(1993)X号]《关于兴建“工业仓储仓库”项目选址的批复》以及澄迈县计划委员会[澄计发(1993)X号]《关于兴建工业仓储仓库项目的批复》等用地批文。上诉人于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一日付给被上诉人代征土地预付款人民币100万元。同年六月十五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澄迈县经济开发区发展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征土地协议书,被上诉人委托原审第三人澄迈县经济开发区发展公司代征澄迈县老城工业开发区X路西边约50亩的土地,包干价格为每亩人民币(略)元。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于同年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三日分两次支付代征土地款85万元给原审第三人韦某某(其系原审第三人澄迈县经济开发区发展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同年九月十三日上诉人与澄迈县X镇大亭管理区文亭经济合作社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文集经济合作社大约20亩地作为工业建设用地,地价每亩9500元。同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函,将委托协议约定的土地每亩包干价(略)元降为(略)元。此后,被上诉人代上诉人于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澄迈县建设委员会缴纳规划费8000元,十一月十三日向澄迈县经济信息中心缴纳立项信息费1000元,十二月六日向澄迈县环境资源局缴纳400元,共计9400元。上诉人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澄迈县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款(略)元。被上诉人至今未为上诉人取得所征土地使用证及国土局红线图。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委托征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委托合同是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而订立,如双方之间认为不堪信任,任何一方可随时行使解除权,故上诉人请求解除委托被上诉人征地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收取的代征土地预付款人民币100万元,扣除代上诉人所缴纳的各项费用共计9400元后,余款(略)元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履行了部分义务,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略)元,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造成其未依约将委托事务完成的原因在于上诉人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将部分事项转委托给原审第三人澄迈县经济开发区发展公司是取得上诉人同意的理由,均无法举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海南省农垦第一物资供销公司与被上诉人澄迈县建南实业公司签订的委托征地协议;

三、限被上诉人澄迈县建南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海南省农垦第一物资供销公司代征土地预付款人民币(略)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略)元,由上诉人负担(略)元,被上诉人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健生

代理审判员罗葵

代理审判员谭永强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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