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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第六居民委员会。现住邵阳市X区X路盛世嘉园。

委托代理人石敏芝,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第六居民委员会。现住邵阳市X区X路盛世嘉园。

原告徐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敏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2年4月结婚,1973年及1978年分别生男、女小孩各一名,现均已参加工作自食其力。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太少,草率结合,婚后即觉被告脾气暴躁,把妻子当奴隶使用,根本不懂得珍惜夫妻感情。多年来,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对待原告,稍不顺心,便对原告拳脚相加,同时还摔盆砸碗。家里的热水瓶、煤油炉等多次被砸烂。1990年,原告患子宫肌瘤住院手术治疗,被告不仅未给原告必要关心,还责令原告提前出院回家做家务,服侍被告。由于长期遭受被告虐待,身体和精神双重创伤,原告现患有严重的神经衰弱、肝某、内风湿、高血压等疾病,可被告仍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吃饭后的饭碗都要原告回家清洗。原告曾几次提出协商离婚,被告均不同意,在被告心目中,原告就是他不花钱买的奴隶。由于原告在城步没有亲人,因此每次被打总是独自流泪,忍气吞声,几次都想以死来结束这痛苦的家庭生活,但看到年幼无辜的小孩只好委曲求全,强忍内心痛苦,尽量满足被告要求,操持全部家务。前几年,原、被告分别退休,在本市购买了房屋居住。原告抱着莫大希望,认为换环境后,双方年龄也大了,被告能改变恶习,善待原告,让原告安度晚年。可事与愿违,被告仍恶习不改,稍不如意就动手打得原告鼻青脸肿。2011年12月25日晚,被告在外玩耍归来,见桌上饭菜不合胃口,说菜里不放红枣,原告说自己手痛得厉害,要被告自己去煮,话未说完,被告又是挥拳就打,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头皮血肿。面对被告长期家庭暴力及其他各方面的表现,原告现对被告只有长期积压的痛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徐某及被告戴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于197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

3、房屋产权证及邵市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邵阳市X区X路盛世嘉园X栋X单元X室房屋(建筑面积110.53)系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产权人系被告戴某。

4、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伤情,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现象。

5、(2012)大民初字第20-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有共同存款161171元。

6、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2份共8页,拟证明原告患有多种疾病。

7、武冈市金昭理疗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患有类风湿关节炎在该中心理疗。

被告戴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徐某与被告戴某于197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7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1973年3月22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戴某军,1978年2月8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戴某雪,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尚可,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从1990年10月开始,原告为被告对其不漠不关心,遭受被告虐待,身体和精神双重创伤,而产生矛盾,并多次吵架相骂。2011年12月,原、被告为生活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原告,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头皮血肿,故原告诉来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邵阳市X区X路盛世嘉园X栋X单元X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戴某,建筑面积110.5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邵市国用(2010)第x号)、彩色电视机、空调各两台,电脑、洗某、冰箱各一台。另原、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有共同存款161171.89元(户名:戴某,账号:(略)),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从1990年以来,原、被告为生活小事和感情问题产生矛盾,并多次吵架相骂,特别是2011年12月,原、被告为生活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原告,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头皮血肿,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徐某诉请与被告戴某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原告愿意对家庭财产分割作出让步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诉请与被告戴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的家庭财产:位于邵阳市X区X路盛世嘉园X栋X单元X室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戴某,建筑面积110.5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邵市国用2010第x号)、彩色电视机、空调各两台,电脑、洗某、冰箱各一台(均在上述住房内)归被告戴某所有;原、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的共同存款161171.89元(户名:戴某,账号:(略))归原告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326元,由原告负担526元、被告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步城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周某知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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