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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财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险公司。

负责人常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上诉人某财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某于2011年1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XX月X日,我在停车场停车时,与某出租汽车公司员工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我的车辆损坏,交通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某财险公司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某财险公司赔偿我车辆承包金XXXX元、误工费XXXX元。

王某辩称:我是和海某发生交通事故,交通队认定我是全责,我是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司机,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肇事车辆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认为海某修车时间过长,故不同意赔偿。

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王某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某财险公司有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内,应该由某财险公司赔偿。且根据某财险公司的定损情况,修车时间应为X天,海某修了XX多天是扩大损失,海某要求车辆承包金和误工费也没有依据。

某财险公司辩称:王某驾驶的京x号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内。事发后我公司已按照定损金额赔偿了修车费。现海某要求的车辆承包金和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XX月X日X时XX分,在北京市X区八达岭老道居庸关车场,王某驾驶京x号大客车与海某驾驶的京x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京x号大客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XX交通支队XXX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是某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肇事车辆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内。海某提交其和某旅行社签订的运营任务承包合同,根据合同月车辆承包金为XXXX元,提交其和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合同月工资标准为XXX元。经询,海某表示其每月向公司交纳承包金XXXX元,每月保底工资XXXX元,没有油补。2010年XX月X日,海某将车辆送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0年XX月X日出厂,修理费某财险公司已支付。王某和某出租汽车公司表示某财险公司确定的修车时间是X天,但对此未举证,海某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内,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对海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王某的雇主某出租汽车公司赔偿。计算时间,王某和某出租汽车公司虽辩称修车时间应为X天,但对此未举证,故法院按照海某的实际修理时间计算。计算标准,车辆承包金,按照合同海某每月应交承包金XXXX元,但因保底工资不因车辆停运而减少,故应予以扣除,按照合同保底工资为XXX元,海某自认为XXXX元,多于合同金额,法院采纳;误工费,法院按照出租行业一般收入标准计算。某财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判决:一、紫某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海某车辆承包金XXXX元、误工费XXXX元,以上共计XXXX元。二、驳回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某财险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海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海某、王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均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某财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海某主张的车辆承包金和误工费之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考量:

首先,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及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的损失部分再由侵权人依责赔偿。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中王某所驾车辆已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对于海某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某财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其次,根据劳动合同及运营合同等书证所证明之事实,本案中受损出租汽车在运营中确须交纳一定的车辆承包金,在事故发生后,由于车辆维修等情况亦导致该项损失的产生。同时,在事故发生后车辆修理期间海某亦发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该两项损失均系直接损失,原审法院系依据证据证明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合理损失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并无不妥。而某财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但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某财险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即已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相关权利。其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均未能证明存在法定免赔事由,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以上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难以采纳。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某财险公司就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在此,本院仍要指出的是,本案中的事故已经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本院对各方所受之损失亦深为遗憾。在此亦提醒事故各方当事人,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均应当认真汲取教训,严格遵守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之规定,牢固树立安全意识,切实加强安全学习和自我约束,以避免此类事故再次发生,同时也应尽量避免造成他人和自己人身权益的侵害和财产的损失。对赔付过程中遇到的相关具体问题,本院亦倡导各方本着互谅互让之精神,理性平和地通过协商等途径依法予以妥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XX元,由海某负担XX元(已交纳XX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某出租汽车公司负担X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X元,由某财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建勇

代理审判员刘洋

代理审判员刘天毅

二○一二年X月XX日

书记员陈云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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