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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袁某、刘某乙与被告罗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

原告袁某,女。

原告刘某乙,男。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昭伦,重庆市X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

原告刘某甲、袁某、刘某乙与被告罗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佑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袁某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昭伦、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袁某、刘某乙诉称:原告刘某甲和袁某原系夫妻关系,刘某乙系刘某甲和袁某之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罗某系养母子关系。被告罗某与其丈夫刘某德(于2009年去世)在江津区X组(原海慧村二社)有房屋9间,其中土瓦房屋144.63平方米为父母罗某、刘某德一直所有,133.55平方米砖混房屋是在1988年由原告夫妻及父母共同出资翻建而成,翻建房屋的同时也新建了屋前的院坝及堡坎。1990年,由刘某德主持将新建房屋分给了原告夫妻二人。1991年在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时,登记有三原告及罗某共四位建房申请人的名字。被告户口于2005年农转非,并从德感街道圣泉X组迁出至圣泉街道。刘某德在2009年去世后,家庭对房屋一直未分割。2011年11月,江津区X街道滨江新城征地拆迁办公室,重庆市X区滨城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实施拆迁,并与罗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罗某为被拆迁人,安置人口为罗某、刘某、雷雪、李润沁等4人(没有三原告)。安置面积为215平方米。同时支付被告品迭后的赔偿款56391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既不告知三原告,也不将三原告应得部分分割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确认位于重庆市X组,证号为(略)号的乡村房屋中的157平方米为三原告所有。

被告罗某辩称:三原告无权享受诉争房屋,该房有70几平方米是被告继承来的,其他房屋是被告个人修建,1991年此房屋就已确权给被告,至今近21年了,原告一直没有要求变更,现已经超过诉讼时限。房子共有人上面没有记载三原告,只在家庭成员栏中写了三原告的名字,家庭成员不等于是财产共有人。原告所述刘某德于1990年主持分家之事不实,刘某德也无权处分被告的财产。刘某甲结婚后就没有照顾被告,刘某坤与被告未形成养母子关系。原告所诉的房屋面积也不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和袁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3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刘某乙(刘某)系刘某甲和袁某之子。罗某与刘某德(2009年去世)是配偶,但两人未生育子女,户口不在一起,而是分别立户。原告刘某甲不是罗某夫妇生育,但从小就随罗某夫妇生活,并由罗某夫妇抚养成人。1991年,原江津县人民政府和江津县国土局根据罗某的申请,核发给了罗某的集体住宅建设用地。同年6月,主管机关又向罗某核发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略)号)。在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中,载明产权人为罗某,未载明共有人;在家庭成员中载明原告刘某甲、袁某、刘某(即刘某乙)分别为子、媳、孙;房屋状况载明砖混结构房屋X层、3间、面积72平方米、88年自建,土瓦结构房屋X层、5间、72平方米、解放前修建、60年继承。2011年11月25日,江津区X街道滨江新城征地拆迁办公室和重庆市X区滨城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拆迁人),与被告罗某(被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房屋产权面积货币安置并定向购买住房方式),该协议载明拆迁安置对象及优惠购房对象为罗某、雷雪、李润沁、刘某四人。罗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了手印,拆迁人并未签字盖章,只有经办人签了名。原告认为其对罗某的房屋享有权利,遂于2011年12月21日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成年结婚后与被告分开居住,并另有农房〔农房权证德感字第(略)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津德感集用(2004)字第X号〕。该房已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罗某夫妇另收养一女刘某(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并将其抚养成人。2008年6月,江津公安局德感派出所核发了罗某的户口簿,载明的家庭成员为:户主刘某,长女雷雪,母亲罗某,外孙女李润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土地登记审批表,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原告所述刘某德于1990年主持签订的分家协议的认定问题。

原告举示了“关于刘某德家庭分家的情况”的书面材料(分家协议),并申请证人谭君海(曾用名谭X)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的配偶刘某德已于1990年4月5日将1988年新建的房屋分给刘某甲、袁某所有,从而证明原告对该新建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举示的书面材料不属实,被告并未参加原告所述的分家之事,不知道分家情况也未签字认可,刘某德虽是被告的配偶,但其无权处分属于被告的房屋,也无权在被告及其他成年家庭成员没有参加的情况下分家析产,且证人谭君海也证明被告未签字认可。经查,该书面材料主文及父亲刘某德和母亲罗某的签名,均系刘某德个人书写,被告罗某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证人谭君海向法庭陈述:签分家协议的时候有我、刘某德、袁某在场,刘某、刘某甲都不在场,母亲罗某几个字是刘某德写的。本院认为,刘某德作为被告的配偶,虽然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财产享有夫妻共同财产权,但刘某德无权在被告和其他成年家庭成员没有参加的情况下分家析产,更无权单方面处分和分割房屋。原告所述的分家协议,不仅没有被告的签名,甚至原告也没有签名。因此,该协议因缺乏当事人和其他成年家庭成员的意思表示,依法不能成立,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取得1988年新建房屋所有权的依据。

二、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中载明的家庭成员是否为房屋共有权人。

原告举示了编号为(略)的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以及土地登记审批表,拟证明三原告是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两份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明确载明产权人是罗某个人,没有共有权人;家庭成员栏中虽然登记了三原告,但只能证明当时的家庭成员包含三原告,而不能证明三原告享有房屋的产权,且当时刘某乙(刘某)才几岁,无任何贡献,也无权享有房屋产权。经查,原告举示的1991年的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没有登记共有权人。该审批表有原告的证人谭君海(谭均海)的签名和盖章,结合原告关于谭君海作证的刘某德于1990年主持签订分家协议的陈述,也能证明三原告不是作为共有权人申请登记,而是作为家庭成员申请并登记。家庭成员和共有权人是不同的概念,两者不具有同一性,家庭成员不一定是房屋共有权人,反之亦然。另,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举示的调解书证明其另有农村房屋即另有宅基地,此亦证明原告当时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否则就不能依法另行审批到宅基地。原告另行申请宅基地建农村住房,已证明其当时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因此,本案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中载明的三原告仅为家庭成员,并非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人。

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审理中,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于1991年确权给被告,至原告起诉时已近21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审理中,原告刘某甲自述1990年即将新建房屋分给自己,且自述1998年都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刘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不关心房屋产权情况,即原告应当知道房屋产权已登记给被告的事实。另,主管机关于1991年6月向被告核发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至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因此,无论原告基于其认为的分家析产事实或共建房屋的事实,其提起的本案物权确认诉讼,皆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再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刘某德2009年去世后,没有对刘某德的遗产进行分割,而原告刘某甲作为养子,享有遗产继承的权利。由于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是物权确认纠纷之诉,并非继承纠纷之诉,故本案对继承关系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凭证据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袁某、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袁某、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佑彬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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