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出版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副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54岁,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马列所编译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49岁,汉族,人民出版社《新华文摘》执行主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78岁,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所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兼张某某、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男,31岁,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研究生,住(略)。
上诉人哈尔滨出版社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图书出版合同是一种特殊合同,它不以书稿交接、编辑加工、印刷、稿酬的支付等附属环节为合同的履行要件,而是以图书能否按时、按程序正式出版发行为合同的履行要件。出版合同能否履行关键在出版,本案的出版活动是在哈尔滨进行的,也只有哈尔滨才能进行,这是国家新闻出版管理体制所限定的。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来确定北京为合同的履行地,是将出版合同与其他合同混为一谈,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陈某进、张某某、丁某某服从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定合同后,依合同约定负有向上诉人交付稿件义务的被上诉人在北京市西城区向上诉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图书稿件,故应确定北京市西城区为双方诉争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之一。由于北京市西城区属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应当指出,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的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来确定履行地点。但是,在本案双方诉争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已经明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仍然适用上述条款显然不妥。在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哈尔滨出版社负担(已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川
审判员胡平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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