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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梁某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1-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23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现年49岁,海南省屯昌县人,原屯昌县葫芦岛电站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学军,海南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57年11月出生,海南省琼山市人,屯昌县教师进修学校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康忠,海南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为与梁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01)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1995年间,上诉人高某某多次向被上诉人梁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略)元。高某某于1995年4月15日立下“借款及偿付凭证某”,确认借梁某某(略)元,并承诺在1996年前分3次还清借款。如超期不还清,则按银行利息计算,以地契价值和养殖场的所有权作为偿付。同年6月高某某犯受贿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在高某某服刑期间,梁某某曾先后8次前往服刑地探望高某某,双方也商谈过借款一事。高某某服刑期满出狱后,2000年春节前,梁某某打的士前往(略)找到高某某,追偿该债务,高某某已清还人民币3000元给梁某某。尔后,梁某某要求高某某还清尚欠余款8000元,高某某拒绝偿还。2001年1月,梁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债的关系的。原告梁某某是债权人,被告高某某是债务人。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有借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没有欠原告款以及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某,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梁某某(利息从1995年4月1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直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6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称: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即使存在借款事实,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梁某某不提供上诉答辩状。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向被上诉人梁某某借款(略)元,已还借款3000元,有高某某立下的“借款及偿付凭证某”为凭及相关的证某证某证某,足资认定。几年来,被上诉人梁某某一直向上诉人高某某追索尚欠之债务。现高某某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自圆其说;另高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梁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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