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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被告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北民一初X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廖XX。

被告程XX。

委托代理人刘骏祥,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受理原告黄某与被告程XX离婚纠纷一案。经查,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黄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关系并没有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询,原、被告双方表示愿意进行调解,被告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程XX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某涵由被告程XX抚养至成年,原告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小孩教育费(含小、中、大学)、医疗费凭发票与病历本支付,由原告另行负担。

三、原告黄某的婚前财产位于湘南地质勘察院家家属区X栋X室房屋归儿子黄某涵所有(办过户手续的费用由被告程XX承担,原告予以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由被告程XX居住使用。

四、原告黄某一次性支付被告程XX生活补助费2000元。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X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任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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