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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1,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XX,重庆市X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余XX诉被告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祥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骆XX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5月16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骆XX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原告余XX与被告骆XX系朋友关系。被告骆XX在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从原告余XX处累计借款共计121000元,约定于2010年底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骆XX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骆XX归还借款121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骆XX辩称,被告骆XX向原告余XX借款121000元属实。2010年间,原、被告共同在西安承包工程,由原告管理工程账目。2011年7至9月份期间,原告利用管理账目便利,将被告工程款十余某元挪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已与原告挪走款项相冲抵,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骆XX分别于2010年1月1日、7月25日、7月25日、8月12日、10月7日、10月8日、10月10日、10月21日、10月25日、10月31日从原告余XX处借款6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121000元,并出具借条十张。该十张借条载明内容均为:今借到余XX人民币…元,于2010年底还款。因被告骆XX至今未还借款,原告余XX诉请如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骆XX在原告余XX处借款共计121000元属实,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归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已与原告挪走资金相抵消,因被告未提供相关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虽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余XX起诉要求被告骆XX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XX借款12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骆XX负担(此款原告余XX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安祥建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晚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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