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某。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19日,原某资产启动筹备组与某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原某厂内某花园某村X、X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某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某花园某村X、X栋商住楼工程。被告朱某作为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湘纺球坪村X、X栋工程于2006年5月完工并验收合格。2005年11月8日,某市X村项目部(甲方)与某市某塑钢门窗厂(乙方)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对塑钢门窗的品牌、价某、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等方面均作了明确约定。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具体为:乙方进场安装甲方付总工程款的10%,窗框安装完甲方付乙方工程总款的50%,窗扇安装完付工程总款的20%,验收完毕付工程总款的15%,其余5%作为质保金,甲方在半年内向乙方付清。原告何某、被告朱某分别作为乙方、甲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但合同尾部甲、乙双方均没有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何某按合同约定送货、安装,但截至2010年3月26日止,被告朱某尚欠原告何某工程款12万元,被告朱某于同日出具内容为“湘纺17、X栋工程款尚欠何某12万元整”的书面材料对此表示确认,并在此材料下方注明“湘纺17、X栋工程完工之前已付8万元,其中1万元何某提出有误,待对帐后再确定”。后原告何某多次找被告朱某催要拖欠的工程款未果,遂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11月8日,某市X村项目部(甲方)与某市某塑钢门窗厂(乙方)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原告何某、被告朱某分别作为乙方、甲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份合同虽没加盖甲、乙双方公章,但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对合同内容均表示认可,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可将此合同视为原告何某与被告朱某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故对被告辩称合同主体均是法人,原告起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何某应按双方约定的品牌、型号提供塑钢门窗,并负责塑钢门窗的安装工作,被告朱某按合同约定与原告何某结算。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2010年3月26日,被告朱某给原告何某出具尚欠原告何某工程款12万元的书面材料,表明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朱某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何某要求被告朱某支付12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06年6月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但可以酌情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来所欠的1万元,被告朱某在2010年3月26日的材料上注明:湘纺17、X栋工程完工之前已付8万元,其中1万元何某认为有误,待对帐后再确定。而原告并未举证对该1万元欠款的事实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支付原欠1万元并从2006年6月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贷款逾期利息1.5%支付利息93600元及诉讼费合计110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某村X、X栋竣工后,该工程经过验收,验收结果达到合格标准,且反诉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塑钢门窗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反诉原告提出因反诉被告提供的塑钢门窗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反诉被告赔偿10万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何某工程款1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的反诉请求。上述金钱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0元,反诉费2300元,合计69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朱某负担。
宣判后,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主体错误。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作为本案主体资格是不适格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安装合同是各自代表某市建一公司和某市某塑钢门窗厂,上诉人是项目经理,有资格与被上诉人单位签订合同,而被上诉人是代表某塑钢门窗厂签订的合同,因此在本案诉讼中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且被上诉人并没有某市某塑钢门窗厂的授权参加本案诉讼,被上诉人所利用的销售资质也是该单位的。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一审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了反诉请求及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塑钢进行质量鉴定,而一审法院只采信被上诉人的辩解,不理睬上诉人的请求。三、一审判决错误。一审在判决书中确定了上诉人所写欠条是12万元整,但在下方又注明对其中1万元有争议,而判决书也确定这1万元被上诉人无证据向上诉人所要,就应从12万元中减除1万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何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其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首部署名甲方为某市X村项目部、乙方为某市某塑钢门窗厂,但尾部未加盖单位公章,只有朱某、何某签名。2010年3月26日,朱某以个人名义向何某出具欠条。上诉人朱某在原审又以个人名义要求何某赔偿并提出反诉。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实质上是朱某与何某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两个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何某安装的塑钢门窗受否有质量问题及上诉人朱某是否可以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问题。因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制作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欠工程款是否为12万元的问题。朱某向何某出具的12万元欠条的下方,由朱某注明“某17、X栋工程完工之前已付捌万,其中壹万何某提出有误,待对帐后再确定。朱某。”该表述的意思应为何某认为只支付了7万元,而朱某认为已付8万元,朱某同意对帐后再确定。也就是说,何某经对帐之后可能要求朱某再多付1万元,而不是朱某可以要求少付1万元。故原审依法判决朱某向何某支付12万元是正确的,本院对朱某要求从12万元中减少1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罗亮
审判员冯海燕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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