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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司法所司法员。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亮、冯海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同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被上诉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丁某与被告周某乙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男方落户于女方家。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常在外打工,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2003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较为紧张。2008年6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经村上调解,纠纷得到平息。之后,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2009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以(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后又申请撤回了起诉。2011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另查明:1999年5月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周某乙落户原告家与原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2000年,原告之父母与原、被告建红砖楼房一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之父丁某(又名丁X)。2010年原告父母与原、被告就家庭共同房屋进行了分割,原、被告及小孩分得居住楼上(三室一厅一厕)。另有家庭共有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彩电两台、木沙发一套、床某、力帆男式摩托车一辆、茶几一个、碾米机一台,被告周某乙与原告之父丁某均表示要分得应有的份额,经法院调解未果,原、被告亦未就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另行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周某乙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两人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原、被告间应多为了家庭及孩子考虑,加强交流与沟通,化解夫妻间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丁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乙表示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请求应当另行依法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周某乙的出生年月写成197年,至今已有1914岁,上诉人不可能嫁给一个如此年龄的丈夫,由此可见,原审判决十分疏忽和马虎;二、原审判决未尊重事实,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是错误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然结婚生子,但感情确已破裂,这是不争的事实。一是上诉人在2009年5月开始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又三次向法院起诉,均未获批准。期间,双方不但没有和好,还多次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几次殴打岳父母,砸毁家具、门窗,不但未履行丈夫义务,而且置小孩抚养于不顾,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分居近五年之久,夫妻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三是长期以来,被上诉人虐待打骂岳父母,实施家庭暴力,连当地派出所均出面调解过,但被上诉人恶习不改,原审判决虽然在判决书上承认了上述部分事实,但轻描淡写,还认定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实在与“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相悖。上诉人要求离婚,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三、原审判决不准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不准离婚的理由是家庭财产尚未分割清楚,事实不是这样,房屋已经分割清楚,至于家庭共有财产,上诉人在审理中已经表态可以放弃,父亲丁某要求分得冰箱,上诉人完全可以做工作,但被上诉人不能不抚养小孩,因为对于小孩双方都有义务。综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离婚,上诉人抚养小孩,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

被上诉人周某乙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1999年登记结婚,由于被上诉人家庭情况比较困难,故被上诉人落户上诉人家,并与上诉人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在多年生活中,被上诉人勤勤恳恳,为了改善家庭经济条件,长期在外打工以补贴家用,并非上诉人所言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被上诉人对小孩宠爱有加,只是可能缺乏沟通,小孩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不如与上诉人亲密,但绝非上诉人所言被上诉人对小孩弃之不顾。婚后,被上诉人对岳父母更是言听计从,在外打工所得一直都交由上诉人及其父母,不可能发生殴打岳父母的事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以来,一心想努力奋斗争取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对上诉人及其父母可谓竭尽全力,被上诉人十分珍视与上诉人多年的夫妻感情,也希望小孩在健全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因此,被上诉人希望上诉人不要为一时感情用事,潦草结束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原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乙自1999年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周某乙的出生年份写明为“197年”,属于文书打印错误,原审法院已裁定补正。上诉人丁某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存在实施家庭暴力等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现原审法院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判决不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罗亮

审判员冯海燕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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