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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蔡某某、刘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1-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振刑初字第95号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某某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略)。2001年1月4日因涉嫌绑架被某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某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被某某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略),捕前在海南省海口市从事非法传销,在海口市无固定住处。2001年1月4日因涉嫌绑架被某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某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被某某刘某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文化程度中专,家住(略)。系海南省海口市秀英港丰农贸市场保安员,捕前住该市场保安员宿舍。2001年1月3日因涉嫌绑架被某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某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傅某某,海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刘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及刘某某的辩护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和陆定卫预谋绑架被某人郭某勒索8万元的事宜后,于2001年1月3日凌晨2时许,在海口市X路新风里附近,由蔡某某、刘某刘、陆定卫将被某人郭某强行拉到一辆出租车里,朝海口市国兴大道海南广场方向开去,被某某王某某乘坐“摩的”跟踪望风。当出租车行驶至海口市X路武警海南省总队附近时,被某某王某某发现郭某某朋友已报警,便打电话通知蔡某某、刘某某、陆定卫将被某人郭某放掉,后分头逃跑,被某某刘某某被某场抓获,被某某王某某、蔡某某于次日被某获。

为支持起诉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举证了被某人郭某某报案书和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证人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被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刘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

被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均辩解提出被某人郭某系其在兴田公司从事传销活动的上线,其挟持郭某是想要回被某的传销款,不是索要8万元;被某某王某某还辩解提出并其并非看到有人报警才通知蔡某某、刘某某等人将郭某释放,而是其感到恐慌,害怕事情败露自己主动放弃犯罪,其行为应属犯罪中止;被某某刘某某辩解提出其没有参与密谋犯罪活动,是被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叫其帮忙向郭某索要回传销款其才参与到犯罪中来,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三被某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定性不准,被某某等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应属非法拘禁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2、被某某等人主动放弃了可以实施终了的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3、被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某某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5日下午,被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和陆定卫(在逃)在海口市X路“刘某张”茶艺馆喝茶聊天时,被某某王某某提出郭某系从事非法传销的兴田公司的中级领导,手头肯定有不少钱,应设法弄一弄他,叫他拿出8万元人民币供大家分了回家过年。被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和陆定卫表示同意。预谋犯罪事宜后,在被某某王某某的安排指挥下,蔡某某等人对被某人郭某进行了跟踪观察。2001年1月3日凌晨2时许,被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和陆定卫携带尖刀等凶器跟踪被某人郭某到海口市X路新风里附近后,看到郭某某两个朋友跟随在郭某身边,遂决定趁此机会挟持郭某到海口市国兴大道海南广场附近后向其要钱,并进行了详细的分工:因郭某认识王某某,为避免事情败露,由王某某暗中跟踪指挥,具体挟持、要钱等事项由蔡、刘、陆三人实施。嗣后,被某某蔡某某和身穿迷彩服的刘某某及陆定卫当着郭某某两个朋友的面将被某人郭某强行拉进一辆雇来的出租车里,朝海口市国兴大道海南广场方向开去,被某某王某某乘坐一辆雇来的非法营运的摩托车随后跟踪指挥、望风。当出租车行驶至海口市X路武警海南省总队附近时,被某某王某某自感郭某某朋友有可能会报警害怕事情败露,便用手机打通蔡某某的手机,要蔡某某、刘某某、陆定卫将被某人郭某放了。释放郭某后,被某等人分头逃跑,被某某刘某某由于地形不熟,误翻墙逃入武警海南省总队大院后因形迹呆疑被某勤的武警战士盘问并当场抓获,被某某王某某、蔡某某于同月4日在海口市X路被某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某人郭某关于事实经过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其于2001年1月3日凌晨被某个男青年强行拉上一辆出租车,出租车行驶到海口市X路武警海南省总队附近时,其中的一个人接到电话,便将其放了;2、公安机关关于抓获三被某某,侦破案件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3、证人蒋某某、杨某某关于目击郭某被某个男青年强行拉上一辆出租车,朝海口市X路开去的证言材料;4、公安机关关于缴获作案工具尖刀、菜刀、迷彩服的提取笔录;5、缴获的作案工具尖刀、菜刀、迷彩服的照片;6、被某人郭某、证人蒋某某、杨某某对被某某刘某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证实被某某刘某某是2001年1月3日凌晨将郭某强行拉上出租车的三个男青年之一;7、被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关于犯罪预谋和实施犯罪的详细经过的供述,均证实被某某王某某提出设法弄一弄郭某,叫郭某8万元人民币的建议后,被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及陆定卫在海口市X路新风里附近将郭某强行拉上一辆出租车,欲将郭某持到海口市国兴大道海南广场附近后向郭某钱,被某某王某某暗中指挥望风。当出租车行驶至海口市X路武警海南省总队附近时,被某某王某某用手机打通被某某蔡某某的手机,要蔡某某、刘某某、陆定卫将被某人郭某放了。8、被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及陆定卫身份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三被某某虽均对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提出异议,被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称郭某系其兴田公司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上线,其挟持郭某是想要回传销款,其并没有预谋向郭某索要8万元人民币;被某某刘某某称其没有参与密谋犯罪活动,其只想帮被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向郭某索要回传销款,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法庭评判认为,被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关于犯罪预谋和实施犯罪的详细经过的供述,不仅所供情节相互吻合,且有被某人郭某某陈述和目击证人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足资认定无疑。综上所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并已由法庭公开宣布确认和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劫取财物而挟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欠准,应予纠正。经查,被某等人在预谋犯罪事宜时,只商定设法弄一弄被某人郭某,叫他拿出8万元人民币,犯罪对象直接指向被某人郭某,其当场劫取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且并没有商定在当场未能取得财物的情况下是否以被某人郭某作为人质向第三者索取财物,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比较符合抢劫犯罪的主观要件。在客观方面,被某等人虽然强行挟持了被某人,但因其犯罪行为尚未实施终了,无法认定其是否会以被某人郭某作为人质向第三者索取财物,综上所述,三被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犯罪,公诉机关认定三被某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欠准。鉴于三被某某在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减轻处罚。被某某王某某和被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三被某某的行为是犯罪中止的意见有理,应予采纳。被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关于其没有预谋非法占有被某人郭某某人民币8万元的意见及被某某刘某某关于其没有参与犯罪预谋,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三被某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于法不合,不予采纳,其关于被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查,被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采用参与挟持被某人,在共同犯罪中亦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故不宜认定为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月4日起至2007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本院。)

二、被某某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月4日起至2006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本院。)

三、被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月3日起至2006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本院。)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尖刀一把,迷彩服一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志高

代理审判员蒙国雄

代理审判员蔡某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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