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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住所地某某。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某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亮、冯海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26日,原告杨某向被告某某支付定金1000元,拟认购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某某馆住房一套。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某某馆项目中的公馆某某一套,建筑面积为132.26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告应支付认购定金41000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本认购协议自行终止。同日,原告交付购房款40000元。2009年1月9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计价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面积132.26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500元,总金额为198390元;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按揭贷款,合同签订买受人即付购房款80390元,余额

118000元买受人90日内申请按揭贷款,并于30日内提交所有相关真实资料,经有关银行审核同意后,买受人另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以按揭贷款支付购房款,未获批准的申请,由买受人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中的任意一种结算方式;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十五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八条约定支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月31日(±120天)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30日,出卖人按月向元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2%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产权登记,由出卖人代办权证、立某、入户等相关手续,在买受人支付办理权证的税、费预付款及所需资料后90日内,出卖人应将权证及相关手续交买受人。2009年3月11日,某某房产管理局向被告颁发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录》。该合同订立某,原告曾于2008年8月11日交付购房款3000元,2009年1月10日,原告交付购房款21390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交付购房款6539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原告所购房屋首期房款为80390元,原告保证将首期房款余款15000元在2009年2月25日前交清,逾期则视作自动放弃,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该房屋开发商可某作处理。该承诺作出后,原告在2009年2月25日前未向原告交付房款。2009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一笔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的金额大写为伍万元,小写为¥5000元。200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内容为因原告承诺在2009年2月25日之前付清房款,已经逾期210天,被告对原告所购房屋另做处理,扣除违约金59517元。原告于2009年10月5日收到了被告所发出的解约通知。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09年10月21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09)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约通知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2010)湘法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不予执行。原告遂于2011年6月3日诉至法院,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起反诉,法院决定合并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某某所开发的某某大桥花园二期某某馆项目中的公馆某某房屋予以查封。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于2009年5月6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某某交付购房款数额的认定,对此,原告主张为50000元,被告主张为5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均作为证据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的金额大写为伍万元,小写为¥5000元,该收据的大小写金额不一致,按照书写的通常习惯,大写比小写具有正式性和稳定性,应当认定大写数额,而且,该收据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在出具人不能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也应当采纳对出具人不利的解释,认定该收据的金额为50000元。被告虽然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实际交款数额为5000元,但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书证,而且证人证言的内容既有前后陈述不一致的问题,也有不能完全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的问题,因此,不能认定为5000元。同时,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26日、2008年6月30日、2008年8月11日、2009年1月10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000元、40000元、3000元、21390元,合计65390元。此外,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湘乡市公证处提存8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向被告的交付,被告可某自行领取提存款。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支付购房款合计198390元,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则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代办权证、立某、入户等相关手续,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对于其中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鉴于法院(2009)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不再重复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中隐瞒了按揭贷款的事实,因为双方是否对按揭贷款进行约定均不影响对原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认定,所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法院(2009)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未在2009年2月25日前付清首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反诉原告关于依法确认反诉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的请求,本案中不再重复支持。同时,法院(2009)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出的解约通知无效,因此,反诉原告关于解除《商品买卖合同》的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杨某已经向被告某某支付购房款198390元。二、被告某某向原告杨某交付某某大桥花园二期某某馆项目中的公馆某某房屋。三、被告某某为原告杨某代办某某大桥花园二基某某馆项目中的公馆某某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给原告杨某。四、驳回反诉原告某某确认反诉被告杨某于2009年5月6日交付的购房款金额为5000元的反诉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某某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101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正。原审判决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2009年5月6日上诉人收取的购房款是5000元还是50000元是正确的,但是在最终认定上存在失误。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据属于填开式的收据,由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失误,将本应填写在“仟”位的数字,而错填在“万”位,但小写金额未错。2、对于争议数额的认定,实质有充分证据认定。⑴有在场的证人可某证实,并出庭作证。五万和五千的钞票,光凭厚度就足以区分,证人不可某连这点常识都不知道,况且,他们都是购房户,不可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⑵被上诉人书面承诺在2009年2月25日之前交清首期房款余额15000元,余下的房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而不是交齐50000元,试想,一个本来连15000元余款都交不齐的人,怎么可某一下交出50000元何况,双方并未变更合同条款,就取消按揭贷款改为分期付款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书面承诺书和出庭证人的证词就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2009年5月6日所交购房款金额只有5000元,而非5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认为:一、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的大写金额为五万元,小写为5000元,在大小写不一致的情况下,除非上诉人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是5000元,而不是五万元,否则应按大写金额为准,这不仅是财务常识,也是我们一般生活常识;二、该大小写不一致的收据是上诉人开具后交给被上诉人的,即使存在错误,也应由上诉人承担此错误后果。在本案诉讼中,双方观点对立,在出具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出具人不利的解释,因此,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三、上诉人提供的三位证人虽出庭作证,但通过质询发现,1、三位证人均当庭表示其没有亲眼看见被上诉人交款的具体过程;2、三位证人均当庭表示他们是上午去的售楼部财务室,但是被上诉人是下午去的售楼部交款,且在交款的过程中,并无第三者在场;3、三位证人的交款收据虽然都是2009年5月6日,但其收据号码分别是(略)、(略)、(略),与被上诉人的(略)相差160多位数码,这明显有违常理,上诉人故意伪造证据的嫌疑很大;4、被上诉人当庭要求上诉人提供收据的存根联,以辨真伪,可某诉人不仅不能在法庭提供,而且在法庭要求其在休庭后提供的情况下,上诉人答复已经丢失了,这明显是上诉人心虚的表现。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在2009年5月6日开具的(略)号收款收据,其大小写不一致,因相对小写数字而言,大写数字的表达方式更为规范、更为严谨,因此,应以大写金额的表述效力优先。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人并没有亲眼目睹被上诉人的交款过程,其证据效力与作为书证的收款收据相比,不具有优势,而被上诉人杨某在2009年1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也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就不能或不会向上诉人交纳超出《承诺书》中承诺金额的购房款,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收款收据的证明力。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2009年5月6日向上诉人交纳了5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罗亮

审判员冯海燕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某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某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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