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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某、田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道县人,住(略)。2011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奉某因本案到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归案,同年5月12日因本案被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2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某,XX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田某乙,曾用名:X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道县人,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某、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送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沈建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奉某及其辩护人颜某某、被告人田某乙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奉某、田某乙与被害人周某都在道县城内做公交车车身广告业务。2011年5月11日傍晚,因生意纠纷,被害人周某在道县老湘运汽车站门口撕了一台公交车的车身广告,为此被告人奉某与被害人周某夫妇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奉某打电话要被告人田某乙过来处理该事,被告人田某乙于是打电话给田某丙(基本情况不明)叫其过来帮忙并约定在道县第二中学门口汇合。待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基本情况不明)等人赶到道县第二中学门口路段与被告人奉某汇合后,在被告人奉某的指认下,被告人田某乙先动手打了被害人周某一拳,随后被告人奉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等人对被害人周某夫妇拳打脚踢。被害人周某被伤致右第10、11肋骨骨折,腰1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势为轻伤,周某的妻子刘超莲也被伤致轻微伤(乙级)。另查明,2011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奉某到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归案。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田某乙在道县X镇名都KTV被道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

该院提供了被告人奉某、田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周某、刘超莲的陈某、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证与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二被告人系主犯以及被告人田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其缓刑的公诉意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奉某、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均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

被告人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提出“自己没有殴打周某”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颜某某提出“被告人奉某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奉某给予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田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何某某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应负重大责任。被告人田某乙认罪态度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建议法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被害人周某与道县龙发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身广告位租赁及液晶电视安装协议书。2011年5月1日,被告人奉某、田某乙与道县龙发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也签订了一份公交车广告位租赁合同。2011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奉某、田某乙与被害人周某夫妇因公交车车身广告业务发生纠纷,被害人周某在道县老湘运汽车站门口(道县第二中学门口路段)撕了一台公交车的车身广告,为此,被告人奉某与被害人周某、刘超莲夫妇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奉某打电话要被告人田某乙过来处理该事,被告人田某乙于是打电话给田某丙(基本情况不明)叫其过来帮忙并约定在道县第二中学门口汇合。待被告人田某乙与田某丙、田某丁(基本情况不明)等人赶到道县第二中学门口路段与被告人奉某汇合后,在被告人奉某的指认下,被告人田某乙先动手打了被害人周某一拳,随后被告人奉某、田某乙等人对被害人周某、刘超莲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势为轻伤,被害人刘超莲的伤势为轻微伤(乙级)。当日晚上,被告人奉某到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归案;同年6月15日,被告人田某乙在道县X镇名都KTV被道县公安局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8日由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奉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了2011年5月11日19时许,在道县X路段与周某、刘超莲夫妇因公交车车身广告业务发生争吵后,打电话告诉田某乙。田某乙来后问是哪个撕的,自己就示意是周某撕的,田某乙就冲上去打周某。自己踢了刘超莲的肩膀部位两三脚等有关情况;被告人田某乙供述了2011年5月11日19时许,奉某打电话说撕广告的人在二中,并叫喊几个人过来,协商处理一下。于是自己与田某丙、田某丁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先后到了二中,在奉某指认下打伤了周某夫妇等事实。

2、被害人陈某。被害人周某、刘超莲夫妇陈某了2011年5月11日19时许,因公交车车身广告业务纠纷,在道县第二中学门口路段被奉某、田某乙等人打伤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陈某、陈某、赵某某、徐某某、冯某某证实了奉某、田某乙等人在道县X路段殴打周某、刘超莲等有关情况。

4、鉴定结论书。证实了周某、刘超莲的伤势情况。

5、拘留决定书。证实奉某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的情况。

6、视频资料。证实案发时奉某、田某乙等人殴打周某夫妇的现场画面。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奉某、田某乙被抓获的经过。

9、辩认笔录。证实了徐某某对侦查机关提供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张辩认奉某的经过。

10、电话清单。证实了奉某、田某乙等在2011年5月11日的通话记录等情况。

11、租赁合同与证明。证实了周某与奉某、田某乙先后与道县龙发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租赁合同等情况。

12、刑事判决书。证明田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明了奉某、田某乙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田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奉某、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奉某、田某乙均实施了暴力行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田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其缓刑,执行剩余刑期。被告人田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奉某提出“自己没有殴打周某”及其辩护人颜某某提出“被告人奉某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颜某某另提出“被告人奉某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奉某给予免予刑事处罚”。因被告人奉某到公安机关只是说明情况,并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也不能采纳。被告人田某乙的辩护人何某某提出“被告人田某乙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另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应负重大责任,建议法院适用缓刑”。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以及本案犯罪性质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奉某、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建议,其罪责刑相适应,应当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奉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

被告人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某月;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决定撤销其缓刑,执行剩余刑期三个月七日;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七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送德

人民陪审员程定顺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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