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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涂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涂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受冀景红雇请,为其运送树苗,该树苗系王海林所买。当被告驾驶的车辆将树苗运至信阳市X区王海林所指定卸货处时,王海林雇请原告、李某、程某某、小某等人为其卸树苗。当时被告将车辆停放位置为东、西走向,原告及李某在车上向下卸,原告站在靠北边车厢门处,李某站在靠南边车厢门处,程某某在靠车厢北边地下接运树苗。当货物卸有二分之一时,原告抱有一棵较大的石榴树准备往下移动时,被告突然打开北边车门,致使原告连同所抱着的石榴树从车上掉下使其摔伤。原告受伤后,首先在鸡公山管理区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治疗费为75元,随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16天,治疗费为14625.3元。原告出院时该医院证明原告行二次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7000元。2011年3月14日,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某为九级。2010年11月25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为该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就经济损害赔偿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为600元。原告的户口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身体遭受到损害,其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打开车厢两边时是否告知了原告及其他人员,如未告知被告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应承担多少责任。被告做为一名司机在车辆卸取货物时,为便于货物卸取,打开车厢两边门并无不当,但应根据车上所装货物的状况及卸货人员的工作状态,予先向正在卸货人员进行提示。而本案从原、被告所举证据及目击证人当庭陈述的情况,均证明被告打开车厢两边的边门时未能原告及他人提示。由于原告当时与所准备卸下的石榴树正处于车厢边,当被告突然打开车厢一边边门时才导致原告与树苗一起摔到地下,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对此被告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打开车厢后边边门有不当之处,但原告在工作期间理应充分注意安全,因被告打开车厢后边边门有一定的时间过程,即使时间很短,原告如充分注意完全可避免此事故的发生。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全案案情,对原、被告双方所应承担责任按四、六划分,即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比较适宜。据此原告所得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21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3、营某10元/天×16天=160元;4、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2438元/365天×16天=984元;5、误工费,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标准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到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1年3月13日,但原告诉请按47天应予支持,其误工费数额为47天×15930.26元/365天=2051元;6、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20%=63721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转院次数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某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责任,结合原告所在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比较适宜。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9596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数额为89596元×60%+5000元=58757元(扣除已支付3000元,余额为557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涂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5757元。二、驳回原告涂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原告涂某承担503元,被告张某承担667元。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涂某的意外人身损害与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涂某是受雇于王海林,二人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涂某答辩称,我在卸车过程某,张某未作任何告知提示的情况下,突然打开车边门,致卸树的我连人带树从车上摔伤致残,张某有重大过错,其侵权行为与我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张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涂某的人身损害是否应由张某赔偿。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上诉人涂某在卸车过程某因车门突然打开摔下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上诉人张某做为一名司机在车辆卸货时,打开车厢两边边门便于卸货并无不当。但应根据车上货物及卸货人员的工作状态,预先进行提示。而当时张某在没有任何提示的情况下,突然打开车厢一边边门,致使正在车厢边卸树的涂某与树苗一起摔倒地下,受伤致残,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涂某本人长期做工,在此次卸车中对卸车安全,周某环境缺乏安全意识,疏忽大意,对造成自身损害的后果有一定过错,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赔偿权利人涂某选择请求给自己造成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此项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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