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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湖南省双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原长沙市岳麓山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双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长沙市岳麓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原审原告湖南省双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原长沙市岳麓山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08)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长沙市岳麓山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8)潭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原长沙市岳麓山建筑工程公司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和判决的执行。本院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潭中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潭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三、再审期间,中止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该院于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0)岳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该院于2011年12月23日通知双方当事人恢复诉讼,并于当日作出(2010)岳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湖南省双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某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会福、代理审判员刘某欢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某娟担任记录,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原审确认,2006年2月18日,原告湖南省双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原长沙市岳麓山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阳光大厦项目部签订了《湖南省双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原告总计销售被告钢材634.385吨,货款总计(略).51元,钢材单价为3669.63元/吨。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结清货款,所欠钢材款按每吨加价100元/月。截至2006年12月4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6万元,其项目经理楚照晖出具欠条,约定欠款于2007年春节前全部归还,逾期则承担相关责任。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4日、2006年12月21日、2007年4月26日、2007年9月3日归还货款3000元、77000元、10万元、5万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3万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中所涉钢材用于被告阳光大厦项目建设,且被告单位用其公司帐户曾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交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33万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06年12月4日对账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签订合同中对违约金有约定:所欠钢材款按每吨加价100元/月,对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原、被告约定核算至2008年7月为167864.31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7046.82元未超过该范围,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欠条是被告项目经理楚照晖出具的,但原告所送钢材用于被告工地且被告单位出借银行账号,在本案中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长沙市岳麓山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湖南省双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7046.82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财产保全费3170元,共计11970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山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原长沙市岳麓山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管辖错误。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即使本案应由法院管辖,也应由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2、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楚照晖,导致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认定被申请人销售给申请人钢材的基本证据不足。据此请求法院对本案立案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被申请人湖南省双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再审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岳塘法院依法取得了管辖权。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楚照晖是申请人阳光大厦项目负责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3、被申请人已与楚照晖进行结算,确认长沙市岳麓山建筑工程公司阳光大厦项目部欠货款33万元,有欠条为证,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因长沙市岳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光大厦项目部与湖南省双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双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双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湘潭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虽然“湘潭市仲裁委员会”与实际“湘潭仲裁委员会”有一字之差,但湘潭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不属于约定不明,故该案应当适应仲裁程序,不属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岳民再字第4-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8)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双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湖南省双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申请再审人下属的阳光大厦项目部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湖南省双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中虽然约定仲裁解决纠纷,但该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湘潭市不仅仅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还有湘乡等仲裁委员会,所以不能认同为同一个仲裁委员会;另外,本案中申请再审人也提出合同上的印章为“长沙市岳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主体“长沙市岳麓山建筑工程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单位,也是两字之差,为什么就可以有两种解释呢(二)长沙市岳麓山建筑工程公司一审时再审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再审时也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应该说岳塘法院依法取得了管辖权。(三)申请再审人提出“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楚照晖,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的观点,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采信了,认为要查明案件事实必须要楚照晖到庭,所以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年5月14日下达了裁定中止本案的民事裁定书,是本着对案件事实负责而做出的。现在楚照晖并没有找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请问该案楚照晖找到了吗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了吗为什么就可以对该案恢复诉讼从而作出(2010)岳民再字第4-X号民事裁定书呢

被上诉人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起诉合法、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法院裁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证据及事实与原审所认定的证据及事实无异。

另查明,被上诉人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由原长沙市岳麓山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办理变更工商登记而来。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的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视为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的该项意见应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出有仲裁协议,主张排除法院管辖,故本案应依法适用仲裁程序,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已取得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另提出,中止诉讼的情形尚未消除,不应恢复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发现本案不属法院管辖,应当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起诉的情形下,继续中止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该项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各项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双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强

审判员文会福

代理审判员刘某欢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某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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