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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与家雄灯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濮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家雄灯饰(濮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发,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文某与被申请人家雄灯饰(濮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审原告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2007)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文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审被告家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29日,原审原告文某起诉至本院称,原告于2002年元月5日被广东家雄灯饰厂招为工人,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逾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2005年该厂搬迁到濮阳,原告随该厂的技术骨干人员来到家雄灯饰(濮阳)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5月21日经被告批准回家休假,2007年8月1日原告提前返厂工作时,原告的工作被私自调整,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不容原告辩解,便依劳动合同已到期、未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当即做出了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下令将原告强行推出工厂,命令保卫人员把原告的被褥等物品扔出大门之外。经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及损失x.7元。原审被告家雄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的诉请既没有被扣减劳动报酬的情形,也没有被辞退、开除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所管辖的范围,其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不符合实际,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充分说明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存在发生劳动争议的事实。原告虽未与答辩人续签劳动合同,但原签劳动合同届满后答辩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从未提出或作出与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任何决定。原告所称的工作被私自调整,根本不属于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退一步说即使是答辩人要调整原告的工作,也是答辩人在按照企业的规章制度而行使对企业管理的权利。在原告休假期2007年5月21日至2007年11月21日,作为企业不得不另行安排人员替代原告工作。原告提前返厂要求工作,本身违反了休假的规定,答辩人完全有权予以拒绝,不予安排工作。但考虑到原告是答辩人的老职工,与原告协商,意欲安排原告去与原岗位相同且待遇相同的不同车间工作,但原告却固执己见,坚持去原工作岗位工作,因此答辩人不可能满足原告的要求,答辩人也从未采取任何措施将其强行推出工厂,也未命令保卫人员将其物品扔出大门之外。总之,原告所诉不符合实际,没有任何依据,诉请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病假期限未满返回被告单位,要求上班,被告虽同意原告上班,但调换到另外工作岗位,双方产生争议。原告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自动离开被告单位。故双方产生的争议并不是劳动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文某的起诉。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原审原告文某上诉称,本案争议是劳动争议范围,原审中文某提交的起诉状、其自述的材料及代理词均证实被家雄公司辞退的事实。虽然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但并不是对本案实体的处理,法院应予以审理。文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证明其是被辞退的,应予以采信。另文某被“辞退”或“自动离开单位”的行为,均应由家雄公司负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判令家雄公司支付文某各种经济补偿金及损失。原审被告家雄公司二审辩称,1、文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称的起诉状、向有关部门的自述材料及代理词均不能证明文某已被我公司辞退或已被开除的事实。我公司对职工的招录与解雇,均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办理。2、我公司从未将文某予以辞退,文某要求我公司承担“已辞退”的举证责任错误。若文某想自动离职,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应提出理由。原审认定的文某与我公司之间发生的争议非劳动争议,即双方没有发生《劳动法》和《劳动争议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文某已被我公司辞退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文某二审中提交了同在家雄公司工作的同乡文某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文某被家雄公司辞退是事实。对此,家雄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文某未出庭,其证明材料及陈述均不属实,不能证实文某被公司辞退。该公司并提交用手机对文某的录音资料一份和对文某的休假到期后限期报到的通知一份,张贴通知的照片两张及快件送达文某通知的回执一份,证实在文某休假期满后,公司通知文某让文某来上班,并张贴和送达了通知。家雄公司并称,若文某现在来上班,公司亦可以让其进行工作。文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对文某的手机录音是在文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通知是公司的单方行为,文某被辞退后已去外地打工。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文某称在与家雄公司发生争议后,被该公司辞退,但提交的证据目前不能证实其被公司辞退的事实,故对文某请求的其已被家雄公司辞退,该公司应支付各种经济补偿金及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审以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7)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文某的起诉。

原审原告文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一、二审时提交的证据证明申请人被单位辞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尤其申请人被辞退的当天予以结算工资这一行为足以证明申请人是被辞退的。本案争议属劳动争议范围,二审法院以目前不能证实其被公司辞退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显然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以劳动争议继续审理,并赔偿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968.74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484.37元及损失每月1868.5元(从2007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

原审被告家雄公司答辩称:1、被申请人从未对申请人作出任何辞退或开除的决定。被申请人内部的其他任何部门未经授权,均无权对劳动关系的确立或解除进行干涉或作出决定。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任何证明效力。3、申请人是否自动离岗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审理的部分。4、被申请人向假期届满未归的员工发出通知,要求回厂上班及给员工如数支付工资报酬,是被申请人应尽的义务,无任何过错。申请人请求继续审理,并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文某于2002年被广东家雄灯饰厂招为工人,并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逾期后一直未续签。2005年原审原告文某随该厂搬迁到河南濮阳工作。2007年5月21日至2007年11月21日原审原告文某请病假半年,2007年8月1日原审原告提前返厂工作后,因工作岗位问题与原审被告家雄公司发生纠纷,并于2007年8月1日结算清工资之后离开该厂。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文某与原审被告家雄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在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故本案应属劳动争议纠纷,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原审原告文某称其在与原审被告家雄公司发生争议后被该公司辞退,原审被告家雄公司称原审原告文某系自动离岗,单位并未将其辞退,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审原告文某系被原审被告家雄公司辞退的,故对原审原告文某要求原审被告家雄公司支付各种经济补偿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文某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诉讼费用10元由原审原告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文某

代理审判员:陈婷

陪审员:贾天贺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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