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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铁良,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坤毅,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湘潭县信用联社)与被申请人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湘潭县信用联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湘潭县信用联社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在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会福、代理审判员刘欢欢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慧娟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湘潭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邹铁良、罗桃荣,被申请人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5日,一审原告湘潭县信用联社诉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称:一审被告付某原系一审原告单位管理人员,在担任湘潭县X镇信用社副主任期间超越权限,未进行风险调查,违反先批后贷、先担保后放贷的原则,跨区域先后向刘建波发放贷款500万元、80万元、234万元、199.8万元、4万元。另外,未经储户同意,违规划拨陈燎源存款199.8万元,给一审原告造成200多万元的损失。一审原告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一审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一审被告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并于同年2月19日送达给一审被告。一审被告不服向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撤销了一审原告的决定。一审原告为了规范一审原告单位的放贷行为,依法行使管理权,解除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一审被告的劳动关系是有法可依的。请求法院撤销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错误裁决,维持一审原告对一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负担。一审被告付某辩称:一审原告解除与一审被告劳动关系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其程序也存在明显瑕疵。一、一审原告以违法的形同虚设的没有实际效力的规章制度解除与一审被告的劳动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一审原告在管理上存在着重大疏忽导致监管措施不力,又将自身过错转嫁于一审被告,明显违反了公平公正的法制原则。三、一审原告解除一审被告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事实。四、一审原告解除一审被告劳动关系程序存在明显瑕疵。请求法院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审被告付某于1987年12月进入一审原告湘潭县信用联社工作,2007年5月任云湖桥镇信用社副主任,分管信贷工作。2007年12月29日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云湖桥镇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发放刘建波贷款,现仍有426.05万元未追回。2008年8月18日,云湖桥镇信用社召开了会议,会议由主任李某彪主持,参加会议的人员有一审被告付某、内勤副主任向敏等。会议明确:在主任李某彪外出考察期间,由主管信贷的副主任一审被告付某全权负责云湖桥镇信用社工作。同年8月19日至8月26日,李某彪外出考察,8月19日下午3时,云湖桥镇信用社信贷员王志琼要求助理会计廖李某未经存款人陈燎源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从陈燎源账户中划付200万元资金,归还刘建波2008年5月24日的贷款本金196万元,利息38650元,余款1350元(现金)交付某刘建波,后被陈燎源发现并起诉一审原告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由一审原告赔偿陈燎源损失(略).50元。此外自2008年5月24日至2008年9月23日,刘建波共欠云湖桥镇信用社贷款426.05万元。2008年8月29日一审原告单位委派谭建华到云湖桥镇X组和信用社员工会议,决定:1、一审被告停职;2、做好稳定工作;3、一审原告同意贷款200万元给刘建波用于偿还陈燎源存款。2008年9月19日,一审原告下发了《关于云湖桥镇信用社违规放贷和擅自划转存款的情况通报》(潭信联县发[2008]X号),免去了一审被告副主任职务,并责成云湖桥镇X镇彪及相关责任人在一个月内收回刘建波贷款或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手续。云湖桥镇信用社分别于2008年9月5日、10月23日在湘潭县产权产籍监理处、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刘建波的不动产和动产(湘潭县姜润洗矿铸造有限公司)抵押登记手续,《房产抵押登记证书》和《动产抵押登记书》确认刘建波抵押的财产价值为386万元。2009年1月14日,一审原告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表决,与会人员同意《关于对云湖桥镇信用社违规划付某户存款和违规发放贷款六名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解除一审被告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16日,一审原告下发了解除一审被告劳动合同的文件潭信联县发[2009]X号《关于对云湖桥镇信用社违规划付某户存款和违规发放贷款六名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一、违规办理贷款业务,未对刘建波贷款进行调查、资产评估、风险评估、实行集体审贷制,未按联社贷款审批程序管理审批发放贷款,违规向刘建波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巨大风险,负有直接责任;二、在信用社临时主持全面工作期间,对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划付某户存款负有管理责任。同年2月19日一审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将该文件送达给一审被告。一审被告不服向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4月22日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撤销一审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一审被告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其支付某资。

该院一审另查明:一审原告将湘潭县X村信用社联社关于贷款管理办法及补充规定、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制度等文件发到所属信用社。云湖桥镇信用社发放的贷款程序是:首先由信贷员王志琼办理相关手续,然后交信贷副主任付某审查,再将材料交信用社主任李某彪审批,得到批准后交到内勤副主任向敏处审查把关,最后交由信贷内勤廖李某放贷款。云湖桥镇信用社稽核员贺快亮从2008年1月起就上报该社十大贷款客户的资料给原告,其中每月报表上均记载着刘建波的贷款余额情况。

该院一审再查明:一审原告提供的《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管理办法》、《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管理办法补充规定》、《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制度》、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转发指导意见》的通知等文件均在《劳动合同法》实施(2008年1月1日)前制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上述规章制度没有及时修改与完善。

该院一审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同时包括以下必备条件:一是规章制度必须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制定的有效规章制度;二是作为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三是劳动者没有遵守本应遵守的规章制度;四是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从程度上影响来判断,属于“严重违反”。一、一审原告用来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主要规章制度《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制度》于2007年1月1日施行,制度中不合法的相关条款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没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及时进行修改与完善。二、云湖桥镇信用社违规发放刘建波贷款尚有426.05万元没有归还,对刘建波的贷款形成风险被告有直接责任;云湖桥镇信用社稽核员从2008年1月起就逐月将刘建波贷款余额情况上报一审原告湘潭县信用联社,一审原告对违规贷款早已知情,但没有加以有效监督和制止,对风险形成一审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另一审被告已根据一审原告的要求对刘建波贷款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手续,刘建波与一审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成立,风险大小不能确定。三、2009年1月16日,一审原告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后以一审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作出解除一审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规定。四、云湖桥镇信用社在被告临时主持该社全面工作期间违规划拨客户陈燎源存款,一审被告应当承担管理责任。综上,一审被告违规办理贷款和违规划拨客户存款的行为虽违规,因一审原告的规章制度中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具体行为未作明确规定,一审原告解除与一审被告劳动合同的依据不充分且程序有瑕疵,故一审原告解除与一审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二)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对云湖桥镇信用社违规划付某户存款和违规发放贷款六名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潭信联县发[2009]X号中对一审被告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一审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湘潭县信用联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湘潭县X镇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没有过错,刘建波贷款的担保手续并非付某主动办理,而是在湘潭县信用联社多次督促下办理的,且没有全额担保,担保亦部分无效,湘潭县信用联社的相关制度和合同已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付某违规发放贷款已造成400多万元贷款无法收回,付某在临时主持工作期间,违规划拨客户陈燎源的存款,造成202.39万元的损失,应负全部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逻辑错误,法律并未规定规章制度必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制定,湘潭县信用联社对刘建波的贷款知情并不意味着可以避免风险,未采取措施,不意味着就有责任,湘潭县信用联社与刘建波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不能得出风险不能确定的结论。综上,湘潭县信用联社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付某严重违反了湘潭县信用联社的规章制度,湘潭县信用联社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付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付某答辩称:上诉人湘潭县信用联社解除与付某的劳动合同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上诉人湘潭县信用联社的规章制度、是否属于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是否符合法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三)项的规定,劳动者只有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上诉人付某系云湖桥镇信用社副主任,分管信贷工作,虽对云湖桥镇信用社违规发放刘建波贷款负有一定的责任,在临时主持该社全面工作期间,对违规划拨客户陈燎源的存款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上述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湘潭县信用联社应有明确标准,不能自行认定。湘潭县信用联社对于违规贷款,规定了审批人的正常审批起点额度,但对于超过起点额度多少就认定为严重的情形并未明确规定,对于违规划拨客户陈燎源的存款200万元的问题,湘潭县信用联社已以贷款给刘建波的方式偿还了该笔存款,因此该款已转化为刘建波的个人贷款,故湘潭县信用联社不能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付某的劳动合同;对于是否属于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付某在被湘潭县信用联社撤职处理后,已按湘潭县信用联社要求在2008年9、10月份办理了386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手续,且湘潭县信用联社与刘建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现在贷款是否能够收回,能收回多少及抵押权是否能够实现并未经最终确定,无法确认付某的行为是否给湘潭县信用联社造成重大损失,故湘潭县信用联社亦不能以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与付某的劳动合同。综上,湘潭县信用联社不能证明付某具有法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形,湘潭县信用联社解除与付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湘潭县信用联社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以被申请人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没有明确标准为由,对被申请人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客观事实不予认定,是对法律的曲解,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申请人严重失职行为给申请再审人造成了重大损害,而(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被申请人给申请再审人造成的巨大损失却不予认定,属违背客观事实的枉法裁判。(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再审改判。请求依法撤销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湘潭县信用联社作出的潭信联县发(2009)X号《决定》中对被申请人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付某承担。

被申请人付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以理服人,分析认定明确具体,合理合法。申请再审人的规章制度存在不合法之处,在《劳动合同法》公布实施后未依照法律要求的民主程序进行修改完善,申请再审人仍依照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的规章制度处理被申请人,该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同时申请再审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既不符合实体法规定的解除条件,也存在着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在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湘潭县信用联社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申请人付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2月15日借款人为刘建波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其他贷款”风险五级分类认定表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时借款人刘建波的资产足以偿还所欠申请再审人贷款;

2、2011年7月27日申请再审人印发的潭信联县发[2011]X号《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对云湖桥镇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和违规转账客户存款二名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文件一份及申请再审人于2011年8月15日为被申请人付某开出的联政介字(略)号《湘潭县X村信用社集体职工介绍信》,用以证明原一、二审判决作出后,被申请人对社会无危害性,已由申请再审人重新作出行政处分并安排劳动岗位。

申请再审人湘潭县信用联社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该份证据恰好证明被申请人之前的违规放贷导致该笔债务产生了高风险,不能否定其违规放贷的事实。对证据2,因原一、二审判决均撤销了申请再审人解除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的决定,故申请再审人应当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重新作出了处理决定,但与现在申请再审,请求判决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不矛盾。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1已包含在一审中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3之中,并经过了双方举证质证,现被申请人提交该份证据,不属新证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系新发现的证据,且申请再审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其证据确实充分,再审中仍予认定。

另查明,原审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人于2011年7月27日印发潭信联县发[2011]X号《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对云湖桥镇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和违规转账客户存款二名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对被申请人付某重新作出行政处分并于2011年8月15日对付某安排了新的劳动岗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再审人湘潭县信用联社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被申请人付某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并恰当。

一、申请再审人湘潭县信用联社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后以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作出解除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的决定,在原一审期间申请再审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作出决定前已通知工会,在原二审期间所提交的湘潭县信用联社工会证明不属新证据,应不予认定,故应认定申请再审人的上述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二、本案被申请人付某在工作中存在违规行为并给申请再审人湘潭县信用联社造成了巨大风险,申请再审人湘潭县信用联社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及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付某的行为予以处分,但应合法并恰当,申请再审人湘潭县信用联社以潭信联县发[2009]X号《关于对云湖桥镇信用社违规划付某户存款和违规发放贷款六名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对付某等六人所作处分程度明显失衡不当,对付某所作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欠妥。

此外,申请再审人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已另行对付某作出了处分,重新安排了劳动岗位。申请再审人再行主张要求单方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关系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单方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的处分程序违法且处分程度不恰当,该行为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要求撤销原判,维持其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按原一、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在强

审判员文会福

代理审判员刘欢欢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吴慧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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