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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学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光勇,湘潭县易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湘潭五洲通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通宾馆)与被上诉人何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某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潭检民行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0一0年元月五日作出(2010)潭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0)潭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五洲通宾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潭中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1)潭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五洲通宾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在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某、代理审判员刘欢欢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慧娟担任记录,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洲通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军、被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部分证据的收集审查程序不合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黄在强

审判员何某

代理审判员刘欢欢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吴慧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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