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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元诉崔某乙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又名崔某元),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王秋萍,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元诉被告崔某乙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于2010年3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0年6月9日第一次、2010年6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被告同原告母亲离婚时协议其按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另原告升学、上大学、重大疾病等费用另行支付。2009年8月,原告进入河南省妇女干部学校上学,共支付学费和其它杂费345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此诉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学费、杂费共计3450元;2、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收费单据五张共计总额3450元;

2、2005年12月26日,原告法定监护人与被告的离婚协议。

被告辩称,被告已将抚养费从300元增加至450元。原告现所上的是中专,作为额外的教育费让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2007)修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

根据原告诉称及其提交的证据、被告辩称及其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父亲即被告崔某乙、原告母亲王秋萍于2005年12月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女崔某甲归王秋萍抚养,被告崔某乙每月30前将工资的30%付给崔某甲作为抚养费。崔某甲升学、上大学、重大疾病等费用被告承担一半。2007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30%的抚养费,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50元至原告18周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进入异地的河南省妇女干部学校上学,其学费有显著增加,所以要求被告在原支付抚养费的基础上再支付教育费的请求合理,被告应予以支付。但依照被告与原告母亲王秋萍的协议被告只需承担其中的一半,即17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学费、杂费1725元。

如不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均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范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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