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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向某与被告杨某、周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

原告向某,女。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雨,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南明,重庆市X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丙,男。

原告周某乙、向某与被告杨某、周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孝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雨,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南明,被告周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向某诉称,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城投花园A-X栋A型X楼(A1-152)住房系安置房,由原告所有。2009年3月29日二被告趁二原告外出务工时,擅自签订了《售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周某丙将该房出售给被告杨某,并于2009年5月将该房交付给被告杨某。但该房至今,被告杨某都未装修与居住。2011年春节二原告回家后,被告杨某诉讼法院要求二原告办理该房过户手续时,二原告才知此事。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审法官释明,被告杨某变更了诉讼请求为退还其购房款与赔偿损失。后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遂作出(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按撤诉处理。被告周某丙无权处分二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杨某在明知被告周某丙无权处分的情况下还予以购买,二被告都具有严重的过错,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售购房协议书》无效,并判令被告杨某将位于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城投花园A-X栋A型X楼(A1-152)住房返还给二原告。

被告杨某辨称,被告周某丙在售房时,未将其与配偶陈登仙离婚、房屋已析产的情况告知被告杨某,也未向某告杨某出示拆迁安置合同书。买房时,被告周某丙和陈登仙还带被告杨某看了拟出售的现房,并在《售购房协议书》签订后两个月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杨某。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拆迁安置时是陈登仙的,后才变更为二原告。二被告签订的《售购房协议书》,在当时是效力待定的协议。被告杨某直到交天燃气开户费时才知道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二原告的。被告杨某未见到过原告周某乙,但2009年原告向某就在江津上班,被告杨某在江津见过原告向某。原告向某知道讼争房屋已卖,但未来找过被告杨某。因此,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丙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是二原告的。二被告签订《售购房协议书》时,二原告外出务工不在家。被告杨某要买本案诉争的房屋,被告周某丙作为父亲,是一家之主,便与被告杨某签订了《售购房协议书》。协议签订前,被告周某丙向某告杨某出示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签订协议时,二原告及陈登仙均不在场。被告杨某买了本案诉争的房屋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周某丙才知房屋过户需要房屋产权人本人办理才能过户。2011年春节二原告外出务工回家,发现房屋被卖了,大吵。被告周某丙无权出售二原告的房子,二被告签订的《售购房协议书》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丙与陈登仙原系夫妻,共生育了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和原告周某乙五个儿女。位于原江津市X街道办事处琅山平桥村一社的土瓦结构房屋一栋,共11间,建筑面积257.27m2,是被告周某丙夫妇与其子女们共同出资出力修建的。1991年3月江津市X乡人民政府向某登仙颁发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91字第(略))。该证载明,琅山平桥村一社土瓦结构房屋11间,建筑面积257.27m2的所有权人为陈登仙,共有权人为空白。但该证在附件栏内却注明了陈登仙97.3m2,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各40m2。2005年5月12日被告周某丙与陈登仙在江津市人民法院自愿离婚,位于江津市X街道办事处琅山平桥村一社的土瓦结构房屋一栋归陈登仙所有。同年7月7日陈登仙与五个儿女在江津市人民法院对位于江津市X街道办事处琅山平桥村一社的土瓦结构房屋11间进行析产,并达成协议,约定位于江津市X街道办事处琅山平桥村一社陈登仙名下的土瓦结构房屋257.27m2,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和原告周某乙各分得40m2,陈登仙分得57.27m2。2007年陈登仙名下的位于江津市X街道办事处琅山平桥村一社的土瓦结构房屋11间需要拆迁,陈登仙及其五个子女分别与拆迁人签订了《江津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统建还房)安置协议书》。其中,因二原告在外务工,二原告便委托被告周某丙,以原告周某乙的名义于2007年10月15日与拆迁人签订了《江津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统建还房)安置协议书》,约定,在江津区(江津市于2007年3月改为江津区)牛奶场安置二原告还房一套,面积65-67.07m2,房号为A-X栋A2型X层,产权人为原告周某乙。还房交付前,被告周某丙于2009年3月29日在未告知二原告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擅自将二原告的还房卖给了被告杨某。为此,二被告签订了《售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周某丙将在重庆市X区牛奶场还房A-X栋A2型X楼的一套住房卖给被告杨某,该房面积67.07m2,1500元/m2,总价为101000元;付款方式分三次,第一次为签订协议时支付31000元,第二次为交接钥匙时支付30000元,第三次为买方收到办理好的该房的房地产权证后30天内结清余款40000元。此外,二被告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售购房协议书》签订好后,被告杨某于当日向某告周某丙支付了购房款31000元。2009年4月9日被告周某丙帮二原告完善了还房的交接结算手续。2009年5月5日被告杨某向某告周某丙支付了购房款30000元,被告周某丙也将二原告的还房钥匙交给了被告杨某。2011年春节,二原告务工回家,被告杨某要求二原告和被告周某丙为其所购的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二原告才知自己的还房被卖,遂表示不同意卖房。为此,双方产生纠纷。2011年3月被告杨某向某院起诉二原告及被告周某丙,要求为其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该案诉讼中,被告杨某于2011年6月29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原告和被告周某丙返还购房款、天燃气安装入户费并赔偿购房价差损失。后在开庭时,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遂依法裁定对被告杨某的诉讼按撤诉处理。现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其还房现在由被告杨某实际占有。二原告诉称的“位于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城投花园A-X栋A型X楼(A1-152)还房”,在其取得的《房地产权证》(203房地证2010字第X号)上登记为“江津区几江江洲大道城投花园还房小区AX幢XAX号”,该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二原告,无房屋共有权人。

再查明,诉讼中,被告杨某辩称的“其买房时,陈登仙和原告向某在场,原告向某知道房屋买卖一事”,未得到二原告和被告周某丙的认可,且被告杨某也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周某丙辩称的“协议签订前,其将与配偶陈登仙离婚、房屋已析产的情况告知了被告杨某,并向某告杨某出示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未得到被告杨某的认可,且被告周某丙也无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江津市人民法院(2005)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江津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统建还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费计算清单,重庆市X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款收据,还房补差款收据,拆迁安置结算表,《房地产权证》(203房地证2010字第X号),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案的民事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民事裁定书,《乡村房屋所有权证》(91字第(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的《售购房协议书》,房款收条两张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江津区几江江洲大道城投花园还房小区AX幢XAX号还房系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作为不动产,按照法律规定,其产权实行登记制度。二原告的房屋权属证书上,“权利人”登记的是二原告,未登记有其他共有权人。被告周某丙既不是二原告还房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共有权人,其在卖房前后未告知二原告并征得二原告同意,便擅自将二原告的还房卖与被告杨某,属于无权处分,二被告签订的《售购房协议书》依法应为无效。被告杨某虽然按照《售购房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向某告周某丙支付了两次房款,并实际占有了所购房屋,但因未取得该房的《房地产权证》,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规定,被告杨某未善意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二原告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该房屋。二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售购房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杨某返还所购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辩称的“其买房时,陈登仙和原告向某在场,原告向某知道房屋买卖一事”,未得到二原告和被告周某丙的认可,被告杨某也无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周某丙辩称的“协议签订前,其将与配偶陈登仙离婚、房屋已析产的情况告知了被告杨某,并向某告杨某出示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未得到被告杨某的认可,被告周某丙也未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与被告周某丙于2009年3月29日签订的《售购房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江津区几江江洲大道城投花园还房小区AX幢XAX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周某乙、向某。

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杨某负担33元,周某丙负担100元(二被告负担之金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某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赵孝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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