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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某工程机械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M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原告谭某与被告重庆X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某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书》、《还款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利勃海尔916挖掘机一台,型号x,总价(略)元。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220000元现金,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2011年3月29日,被告将挖掘机(机号29742)交付给了原告。后来由于被告挖掘机的质量问题导致该机在S水电站工地无法正常作业,被告的售后人员无法解某故障,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晚用拖车将该车拖回万州分公某。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支付的购机款项并解某销售合同,后经被告销售经理邹某代表被告方与原告沟通,双方达成附加协议,约定原告在原定合同约定的购机总价上再增加150000元,购买被告经销的利勃海尔926挖掘机,原机号为29742的利勃海尔916挖掘机由被告收回。被告自达成该协议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1、解某、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书》及《还款补充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买利勃海尔916挖掘机首付款2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7日起,按每月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公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书》及《还款补充协议》已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由于自己的原因,其购买的挖掘机型号不能满足工地的需求,遂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回挖掘机,并主动联系拖车将挖掘机拖回万州停车场,挖掘机本身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之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配合被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2011年6月6日,由于国家宏观调控,银行通知暂停按揭业务,原告更以此为由不履行合同。邹某与原告达成的补充协议被告并不知情,也不同意,而且邹某目前已经离开了被告公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要中止合同,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应从已付款中扣除916挖掘机的折旧费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谭某(乙方)与被告X公某(甲方)、曾某(丙方,担保方)签订了《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书》,各方就买卖利勃海尔挖掘机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为挖掘机、型号为x、机号为29742、数量一台、总价为(略)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质量标准和保险,质量按国家或企业相关标准执行,保修期12个月或2000小时,以先到者为保修期期限。保修期内产品出现故障或质量问题,甲方按《服务手册》维修标准承担维修责任和维修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产品交付(甲方交货、乙方接受),交付时间为2011年3月9日,交付地点为鱼洞纺织村二号,交付方式为甲方送货,交货费用为从万州到潼南运费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应当在接货时对产品进行验收;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采用银行按揭形式,关于首付款的约定,乙方已支付首付220000元,尚欠甲方首付245560元,乙方所欠甲方首付款项按《借某》给付,利率按约定执行;合同第六条约定,产品所有权自乙方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累计两次逾期支付到期款项或违反本条前款约定时,甲方可以行使对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可以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将该挖掘机取回…甲方收回该挖掘机后,仍有权向乙方主张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总货款的20%),违约责任及使用费(使用费每日5000元)从乙方的已付款中扣除…乙方未尽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义务时,甲方有权解某合同;乙方累计两次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到期货款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货款,乙方不能支付时,甲方有权解某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交货、乙方逾期提货、乙方逾期付款的,均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合同中表述的总贷款为笔误)20%的违约金,对其他违约行为,违约金可以参照此标准计算…合同第十条约定,银行按揭手续在一个月内未能办理,则乙方同意按照《还款补充协议》来执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谭某与被告X公某签订了附加协议,对利勃海尔挖掘机的附加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谭某与被告X公某、担保方曾某另签订了一份借某,约定由被告X公某向原告谭某提供借某245560元,用于支付原告谭某所欠的挖掘机首付款,借某期限为10个月,原告谭某于每月15日之前偿还借某本金及利息,按1%月利息计算借某余额利息。借某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并未实际履行。

2011年3月7日,原告谭某(乙方)与被告X公某(甲方)、担保方曾某(丙方)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三方就乙方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甲方购买挖掘机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购机后一个月内,如乙方申请的银行按揭贷款得到贷款银行的确认并发放贷款,乙方承诺按其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某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如由于贷款方面或国家政策等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向银行申请的按揭贷款在购机后一个月未能到位(即乙方未能在购机后一个月内取得银行按揭贷款),乙方同意在购机一个月后即从2011年4月2日起开始每月同一日期按照按揭还款计算表得出的每月还款金额28975元分期向甲方支付货款;3、在乙方取得银行按揭贷款前,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第2条的约定每月分期向甲方足额支付货款,直至乙方申请贷款的银行确认和给予乙方按揭贷款或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货款总额达到乙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某合同》中约定的借某额度为止;4、在乙方按本协议第2条的约定每月分期向甲方支付货款的过程中,如乙方申请按揭贷款的银行给予乙方贷款,乙方即按照其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某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还款,甲方同意乙方不再执行本协议第2条有关乙方向甲方还款的约定…7、乙方同意,如甲方需要更换其他银行或融资租赁公某给乙方办理贷款时,在总价格和费用不变的情况下,乙方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有关手续…8、丙方自愿为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3月7日,原告谭某向被告X公某支付了挖掘机首付款220000元,尚欠首付款245560元未支付,之后也未再支付挖掘机余款。被告X公某于2011年3月29日在万州区将x挖掘机一台交付给原告谭某,被告X公某的服务人员于当日陪同原告谭某将挖掘机运往S水电站工地。次日,原告谭某在挖掘机施工过程中发现挖掘机显示水温过高,处于报警状态,无法正常操作,经被告X公某的服务人员检查后也未能解某故障。原告谭某遂与被告X公某的销售人员邹某协商,经邹某向被告X公某汇报后,同意原告谭某将挖掘机运回。原告谭某遂电话通知拖车公某将该挖掘机运回万州区,停放在为被告X公某停挖掘机的另一公某的停车场内。之后,原告谭某与邹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书》的内容进行变更,原告谭某购买的挖掘机型号变更为x,首付款再增加150000元,原告谭某在支付首付款后10天至15天内从被告X公某处提机,合同其他内容未发生变化。之后,由于无法办理银行按揭,原告谭某未向被告X公某付款,被告X公某也未将x挖掘机交付给原告谭某。

2011年6月6日,重庆巴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向被告X公某发出通知“因我行进行业务调整,现停止办理你公某在我行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

另查明,邹某原系被告X公某的销售人员,亦是被告X公某将x挖掘机销售给原告谭某时的业务员。2011年12月,被告X公某将邹某解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书、附加协议、借某、还款补充协议、通知、证人邹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一、原告谭某与被告X公某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书》内容是否变更;二、《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书》及《还款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某。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谭某与被告X公某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书》内容是否变更的问题。被告X公某称该合同内容未变更,对原告谭某与邹某达成的口头协议不知情,也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邹某达成口头协议时,尽管邹某未得到被告X公某的书面委托,但邹某作为被告X公某的销售人员,也是向原告谭某销售x挖掘机的业务员,原告谭某有理由相信邹某与之达成的口头协议代表了被告X公某的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邹某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其行为效力对被告X公某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谭某与被告X公某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书》内容已发生了变更,变更的部分为:挖掘机型号变更为x、首付款变更为615560元、交货时间变更为支付首付款起10天至15天内。

二、关于《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书》及《还款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某的问题。原告谭某称被告X公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未向原告谭某交付x挖掘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解某合同及还款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变更后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X公某交付挖掘机的时间为原告谭某支付首付款起10天至15天内,但原告谭某仅支付了首付款220000元,尚欠39556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X公某向原告交付挖掘机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X公某未交付挖掘机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本案中,由于银行已停止办理被告X公某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原告谭某已无法通过银行贷款途径支付挖掘机价款。尽管《还款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如由于贷款银行方面或国家政策等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向银行申请的按揭贷款在购机后一个月未能到位,乙方同意在购机后一个月后即从2011年4月2日开始每月同一日期按照按揭还款计算表得出的每月还款金额28975元分期向甲方支付货款”,但综合《还款补充协议》的全文理解,本院认为,该《还款补充协议》是对原告谭某在取得银行按揭贷款之前付款方式的补充约定,各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应当是相信银行按揭贷款是能够办理的,该协议中并未对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时的付款方式作明确约定,故尽管被告X公某未向原告谭某交付x挖掘机不构成违约,但原、被告在履行《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书》的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了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某(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某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某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某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某”,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已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如果该《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书》继续履行,将很难实现合同目的,且会进一步加大原告谭某的损失,根据公某原则,解某《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书》及《还款补充协议》,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X公某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书》及《还款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合同内容发生了变更,原、被告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全面履行义务。由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了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如果该合同继续履行,将会进一步加大原告谭某的损失,有违公某原则,故对于原告谭某要求解某《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书》及《还款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某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谭某要求被告X公某退还首付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各自均有损失,故对于原告谭某要求被告X公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X公某未交付x挖掘机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且合同的解某也并非被告X公某导致,故对于原告谭某要求被告X公某支付违约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与被告重庆X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某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书》及《还款补充协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予以解某。

二、被告重庆X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谭某首付款2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负担440元,被告负担219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晶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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