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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项某诉任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

原告向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原告向某、蒋某与被告任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峰独任某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与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向某共同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人民币220万元转租61.195亩土地中24亩土地与原告,并将相关协议、文书移交原告,二原告在2011年5月12日至20日期间向某告支付860000元,其中70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被告,另有160000元支付给了张国木。2011年5月29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厂房抵押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该24亩土地上已建好厂房、住房及附属设施等转让原告,原告已支付被告订金700000元,因被告债务过多,无法退还原告订金700000元,被告将厂房2000多平方米等抵押给原告,如1月被告无法退还,主厂房2000多平方米过户原告,原告有权出租或变卖。因被告利用承租的农村承包地修建厂房违背了土地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现二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款860000元,并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任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是事实。因被告只收到原告给付转让费700000元另160000元并非由被告收取。现同意按无效合同返还原告700000元转让费,但暂时无力偿还,并且不同意给付资金占用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原告向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8日,被告与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一品镇X村四社X.195亩土地,从事农副产品加工等生产经营,租期为19年即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28年3月1日止。被告向某委会按水田500公斤黄谷/每亩,旱地400公斤黄谷/每亩,并按巴南区农牧渔业局公布的粮食收购指导价的中等价格计算租金。2009年6月,被告以“重庆巴南区志均食品厂”名义未经土地部门批准,擅自在其承包的土地中占用耕地4080平方米、非耕地1020平方米修建厂房。2010年8月2日,被告因利用承包地修建厂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经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巴南国土处字第【2010】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对被处罚单位重庆巴南区X区X街X村X社非法占用51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没收。2011年5月12日,原告蒋某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经营的一品镇X村四社X.195亩土地中24亩土地以(略)元转让给原告,承租期限50年,对原告应向某告支付的转让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同日,原告向某告支付了600000元,并由被告向某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重庆市X村由任某厂房5千4百米包厕所共计(略)元(贰佰贰拾万正)以付600000.00陆拾万正,把手续完后,全额付清。并注明:收款人任某,证人张国木”。2011年5月20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大渡口支行转款人民币100000元。至此,二原告共支付被告700000元。2011年5月29日,原告蒋某与被告再次签订《厂房抵押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重庆市X村X年4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一品】镇街【租】字第【09年5份】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中的其中24亩土地上已建好的厂房、住房(约5500平方米)及附属设施(包括水、电、气)等所有一切转让给原告蒋某,原告已打给被告订金柒拾万元(70万元)但被告债务过多,无法将厂房转让给原告,由于被告无法退还原告打给订金70万元,现将被告的主厂房2000多平方米及共用电表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为1个月,1个月内退还原告70万元订金,将主厂房2000多平方米及共用电表还给被告,如1个月无法退还订金,主厂房2000多平方米及共用电表自动过户给原告,原告有权出租或变卖。约定的抵押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订金700000元。二原告遂于2012年2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款860000元,并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160000元转让款的请求,要求被告返还700000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700000元,但无力偿还,且不同意偿付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收条,银行转款回单,厂房抵押协议,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所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实质是被告转让其已被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巴南国土处字第【2010】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中,予以没收的在巴南区X村X社非法占用51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其转让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协议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厂房抵押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某告支付6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原告又与同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原告共计支付被告700000元,应由被告返还。由于被告擅自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厂房,被行政处罚,并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某告转让被没收的建筑物,被告的过错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当承担偿付原告从2011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与被告任某于2011年5月12日所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任某返还原告蒋某、向某转让款70万元,并赔偿原告蒋某、向某2011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转让款7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上述第二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00元,由被告任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蒋某、向某垫付,被告任某在给付上述款项某一并给付原告蒋某、向某,本院的预收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曾文峰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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