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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郑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覃某

被告郑某。

原告重庆市X人民医院与被告郑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文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X人民医院诉称:2010年2月28日,被告郑某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送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6825.86元,被告于2010年3月14日出院后,被告郑某至今未能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郑某立即给付所欠医疗费16825.86元。

被告郑某辩称: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遭遇车祸后,在原告处治疗并于2010年3月14日出院属实,事故发生后,现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尚在服刑,无力给付医疗费,等出狱后再向原告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2时许,被告郑某驾驶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涪陵方向经南涪路往重庆方向行驶,至巴南区X村X路段,该车驶离路面,坠入坎下,造成三人当场死亡,多名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因交通事故在原告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14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16825.86元,被告出院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6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未能给付医疗费。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医疗费16825.86元。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发票等在案为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因发生交通事故,送往原告处医治,与原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尽到了相应医治义务,被告郑某接受了原告的医治,并经医治伤愈出院应当承担给付医疗费的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给付医疗费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X人民医院医疗费8060.4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曾文峰

二0一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肖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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