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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犯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绰号“X”,男,1972年3月4日出

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合浦县X村委会太平jN村十四队X号。因本案,2011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5日晚9时许,庞某(绰号“X”)致电被告人莫某,提出向被告人莫某购买交易价为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莫某同意出售,双方约定在北海市X区X路X巷X号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莫某在约定地点贩卖两小包海洛因(重0.71克)给庞某,收取毒资100元,交易结束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莫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从庞某处缴获被告人莫某向其贩卖的0.71克海洛因。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庞某的陈述,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文件清单、称量笔录、毒品移交收据等书证,现场及毒品照片,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虽没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春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桂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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