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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运输公某诉某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M运输集团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N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总公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原告重庆市M运输集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M公某)与被告重庆X总公某(以下简称X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某,于2012年3月23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与被告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某诉称,2006年8月8日,原、被告签定《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重庆市X村九社的场地一块,用于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四年,自2006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止,租金总额53万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某续签合同,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于2012年1月15日搬离并返还场地,但至今被告拒不搬离返还场地,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承租场地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X公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亦同意交还承租场地,但场地中有被告存放的大型工程某备、零配件以及办公某备等而未找到其他合适的场地,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原重庆渝强实业(集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渝强公某)与被告X公某签定《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X公某承租原渝强公某位于重庆市X村九社(渝强汽修厂进厂门右侧,廖帮均收购废铁处后面,土地使用面积3298平方某)场地一块,租赁期限为四年,自2006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时止。租金第一、第二年为每年12.5万元,第三年为13.5万元,第四年为14万元。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不再续租,在到期前一日交还所承租场地与设施。合同签定后,双方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租赁期满后,双方某续签合同,但被告X公某仍继续使用该场地。2011年10月24日,重庆渝强实业(集团)有限公某变更为重庆M运输集团有限公某(本案原告)。原告M公某于2011年12月7日书面通知被告X公某要求其于2012年1月15日前清场搬离并交还承租地块。被告X公某收到该通知,后双方某协商购买,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X公某以未找到其他合适场地为由仍实际占有该承租地块,用于存放大型工程某备、零配件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某事人当庭陈述、租赁合同、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签定的合同对签定合同的双方某约束力,签定合同双方某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于2006年8月8日签定的租赁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各自义务。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某续签租赁合同,被告X公某继续使用租赁场地,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租赁场地。2011年12月7日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前搬离并交还承租场地,应视为原告给予了被告合理期限。但被告仍实际占有承租场地未交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承租场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请求原告给予一定宽限期限,本院认为,以原告通知被告搬离并交还场地时起,至今已有四月余,可以认定原告给予了被告一定的宽限期限,故对被告提出要求一定宽限期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X总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M运输集团有限公某位于重庆市X村九社(渝强汽修厂进厂门右侧,廖帮均收购废铁处后面)租赁场地一块,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X总公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重庆X总公某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某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何昆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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