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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X年XX月6XX日出生,XX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程XX,男,,XX年XX月6XX日出生,XX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XX,女,XX年XX月6XX日出生,XX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李XX与被告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程XX委托代理人郑XX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程XX辩称:原告李XX婚后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李XX坚持要求离婚,应一次性支付被告程XX养女程X抚养费864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2年6月收养一女程X。程X于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李XX遂诉请判令离婚。被告程XX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档案查阅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佐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虽发生矛盾,但尚能相处。原告李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只要原告李XX放弃离婚念头,在共同生活中多与被告程XX沟通。被告程XX也应在共同生活中多关心、体贴原告李XX,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

代理审判员李某祥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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