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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4月5日被(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9日,被告人郑某在中国银行巴南区支行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并将该卡激活后,同年11月开始透支,至2011年2月10日止,郑某共计欠款人民币17176.8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0234.78元。

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4月8日,中国银行巴南支行先后五次向郑某催收欠款,郑某未予还款。

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信用卡诈骗行为。

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郑某还款12000元,2012年5月31日已全部还清银行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已偿还全部欠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四)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交纳10000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姚成福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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