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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进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12月,我与被告一起负责维修营盘村X组(小地名李某门口至四方坡)村X路,该路段维修完工后,被告将我的工资一并领取,只给我支付了一部分工资,尚欠我的工资900元,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但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后来我找到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拒绝支付。我多次找到营盘村X镇政府希望解决此事,但均未果。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劳务工资900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5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当时是社长,欠条的确是我亲笔写的,但是修路不是我叫原告修的,这条路是国家出资修建的,因为当时修路的资金不足,便要求每户人家出一部分钱。后来群众的钱没有凑齐,于是我也没有钱给原告。我是因公事而欠下原告的工资的,应该由村委会支付原告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告参加了维修巫山县X村X路的修建工程,该路段维修完工后,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李某甲修公路币900元,大写玖佰元”。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00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5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巫山县X村委会情况说明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其追索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追索劳务报酬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劳务费9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某乙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404020)。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史发玖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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