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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市某某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轮胎公司”)与被告龚某、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海天汽配城东某栋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特别授权),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男。

被告谢某,女。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系特别授权),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武汉市某某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轮胎公司”)与被告龚某、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轮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龚某、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轮胎公司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二被告建立了轮胎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货到付款。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供货。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欠某告货款95857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某,约定在2010年11月31日前付清货款,逾期还款按每天0.5%的利率计息。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再次就新发生的交易对账,被告欠某告货款70000元,被告出具欠某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逾期还款仍按每天0.5%的利率计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65857元及利息,其中95857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1起按每天0.5%计付至还款之日止,7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每天0.5%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龚某、谢某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欠某金额不实,应以最后一次对账确认的金额70000元为准,对金额为95857元的欠某不予认可。虽然被告谢某在2011年11月25日的对账确认函上签字,但由于二被告已于2010年3月3日离婚,被告谢某并未参与经营管理,其并不清楚账目的往来情况。另欠某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系巫山县某某轮胎商行的经营者,于2009年5月25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的范围及方式为轮胎零售。二被告在原告某某轮胎公司处购进轮胎销售。2010年1月27日,原、被告就账款问题达成了协议,对账款确认依据、欠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由被告龚某出具了欠某,其内容载明:“今欠某武汉市某某轮胎有限公司轮胎货款95857元,大写玖万伍仟捌佰伍拾柒元整。该款约定于2010年11月31日以前还清。如有违约,同意按欠某金额的0.5%/天加罚滞纳金。特立此据。”因产生新的交易行为,二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龚某于2011年1月30日另外又出具了欠某,其内容载明:“今欠某武汉市某某轮胎有限公司三A.盛泰品牌轮胎货款70000元,大写染万元整。该款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以前还清。如有违约,同意按欠某金额的0.5%/天罚滞纳金。”2011年11月25日,原告某某轮胎公司发出对账确认函,其内容载明:“根据我司财务记录,截止2011年11月25日,您尚欠某司卡车轮胎项目部货款165857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仟捌佰伍拾柒元)。如与您的记录相符合,请直接在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如不相符,请在下面空白处披露差异事项并在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本函仅为核对账目之用。”被告谢某未在对账确认函下方的空白处提出异议事项,仅在客户签名栏处签名。经原告某某轮胎公司催收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65857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提供账款支持的协议、欠某、对账确认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轮胎公司与被告龚某、谢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某某轮胎公司已按约向二被告提供了轮胎,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则负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龚某以出具欠某的形式对应支付的货款进行了确认,同时还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某某轮胎公司要求按欠某所约定的每天0.5%的利率支付利息,因欠某中约定的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约定的滞纳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二被告亦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原告某某轮胎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欠某金额应以最后一次对账确认的金额为准,但被告谢某在2011年11月25日双方对账时,未提出异议,并对下欠某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龚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某某轮胎有限公司轮胎货款16585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其中95857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另700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某某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17元,依法减半收取1809元,由被告龚某、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404020)。同时,直接向该院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丽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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