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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山市公安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伍某无证多次从常德市收购品牌香烟到黄山市销售,又从黄山市收购香烟到常德市贩卖,涉案金额5万余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移交本院并在庭审中举证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伍某的供述;证人凌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勘验笔录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无证收购香烟进行运输、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伍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非法经营罪无异议,在量刑上发表辩护意见:1、被告人伍某非法经营时间短、无公开设点销售、未在公开场所收购或者出售、涉案数额刚够上立案标准;2、被告人伍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无侵害人群。建议对被告人伍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伍某开始从事由(略)到黄山市的客运驾驶业务。2011年5月以来,被告人伍某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证、准运证等证照的情况下,多次从(略)收购“盖中华”、“利群”、“条玉溪”等品牌的香烟到黄山市“逸民”烟酒商店进行销售,并从“逸民”烟酒商店收购“白沙”香烟到(略)贩卖,涉案金额约5万余元。

2011年9月23日黄山市烟草专卖局屯溪分局在湖南常德到黄山的客运车上查获被告人伍某欲贩卖的香烟新版利群6条、盖中华10条、条玉溪4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姚某、喻某某的证言,证明伍某通过客运由常德到黄山贩卖香烟的事实。

二、证人凌某某(“逸民”商店业主)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以来,伍某多次在其经营的商店购买香烟销售到湖南,又从湖南带香烟销售到其商店的事实。

三、香烟价格认定表,证明黄山市烟草专卖局对被告人伍某涉案香烟进行价格认定,其总价值为65150元。

四、辨认笔录,证明凌某某指认到其烟酒店购买“白沙”香烟及向其店出售“利群、中华”等香烟的人是本案被告人伍某的事实。

五、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伍某利用黄山到常德的客运车运输香烟的犯罪现场。

六、湖南常德欣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伍某平时未发现有任何违法行为,对其该次利用工作之便私带烟草销售的行为,单位不知情。

七、黄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说明一份,证明2011年9月23日黄山市烟草专卖局屯溪分局在湖南常德到黄山的客运车上查获被告人伍某欲贩卖的香烟的事实。

八、被告人伍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份以来,其无证多次从常德市收购品牌香烟到黄山市销售,又从黄山收购香烟到常德市贩卖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证、准运证的情况下,多次收购香烟到异地销售,涉案金额达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伍某具有诸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伍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某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日期某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某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所判罚金已缴清。)

二、查扣的新版利群6条、盖中华10条、条玉溪4条,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玉良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程小玲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潘晓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某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某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某、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某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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