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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敏征,安福县安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吉安市吉州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23日11时1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赣x轻型普通货车载运树苗,车厢上搭乘彭美桃等二人载树苗,从甘洛乡西溪往三舍村方向行驶,行至3Km+400m路段,车辆拐弯时,彭美桃从车上摔倒在地,造成其受重伤,经安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09年2月28日晚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这起交通事故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美桃不负责任。为了妥善安抚彭美桃的家属,原告在甘洛乡政府综治办主持下与彭美桃家属达成了协议,原告赔偿彭美桃家属共计x元人民币。原告的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在强制险限额内理赔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死亡赔偿款x元,医药费x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乘车人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本案死者彭美桃系被保险机动车的乘车人,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11时4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赣x轻型普通货车载运树苗,车厢上搭乘彭美桃等二人扔树苗,从甘洛西溪村X村方向行驶,行至3KM+400M路段,车辆拐弯时,彭美桃从车上摔倒在地,造成彭美桃受重伤,经安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09年2月28日晚上死亡的道理交通事故。2009年3月13日,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美桃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009年3月2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被检验人彭美桃死因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失致死。2009年3月4日,原告李某某与彭美桃的妻子李某珍签订了一份《交通伤亡事故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李某某赔偿李某珍安葬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共计x元,原告李某某现已支付李某珍x元。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处为其驾驶的赣x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安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伤亡调解协议书、收条、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批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本车人员人身伤亡的,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虽然原告李某某已向彭美桃的家属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彭美桃死亡的损失,但本案中死者彭美桃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肇事车辆的本车人员,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而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宗华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朱海辉

附本案适用法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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