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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与被上诉人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上诉人谭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代理审判员唐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上诉人谭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彭某,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某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提供境内劳动服务和劳务派遣。某公司承包了某有限责任公司内劳动服务如捡铁,厂区卫生等项目。2010年3月,谭某到某公司务工,具体工作为到某有限责任公司捡铁,谭某与某公司约定其结算方式为30元/斗,每月结算一次,由某公司为其办理某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出入证,该证注明“单位为某公司,有效期到2010年12月31日,在证件有效期内不得将该证转借他人,丢失工作证者须交补办费20元,凡辞工或解雇,必须把工作证交回人事部”,某公司在办证过程中扣除了谭某证件费10元。此后,谭某便在某公司务工。在务工期间每月双方均进行了结算,其中2010年4月谭某领取74元[3t×28×-10元(为厂牌费)=74元],5月为535元,6月为515元(由彭某代收),9月为1000元,10月生铁装车部分谭某为3斗(具体金额未列明),拾抵铬铁1120元(由其女儿代领),11月为2160元(由其女代领)。在谭某务工期间,由某有限公司安全管理人员到现场为谭某等人讲解捡铁中应注意的事项,谭某曾某未戴安全帽由某有限公司通知某公司扣除谭某当月50元。2010年12月1日,谭某在某公司捡铁时被某公司另一员工所驾驶的行车撞伤,伤后谭某先后在某人民医院、某医院治疗,某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2011年谭某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谭某、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谭某,谭某不受某公司考勤制度管理等为由于2011年6月27日以湘劳仲(2011)X号裁决书驳回了谭某的仲裁请求。谭某遂于2011年7月21日诉至湘乡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原判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人身管理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即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务其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享有保险,福利待遇等。本案中,谭某到某公司处务工,从双方的每月结算清单分析,谭某是以与某公司的约定按劳务量结算报酬,每月领取的报酬数额均不相同,有的低于本地居民最低工资标准,且有月份由谭某的家属或他人代为领取了报酬。因此,双方之间的报酬结算方式与劳动关系中工资有所区别。其次,某公司为谭某所办理的临时出入证是某公司在承揽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服务后为方便人员出入该厂而办理,该证件上注明为“临时出入证”而非某公司对谭某日常劳动等进行考核的凭证。因此,谭某以该“临时出入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谭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法院决定予以免收。

一审判决后,谭某不服上诉称:谭某从事的工作是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谭某系某公司派遣至五矿工作,并办理了出入证安排岗位,支付了报酬,谭某服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谭某与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谭某与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谭某与我公司之间系按捡铁量据实结算的劳务关系,其工作量、工作时间均不受我公司约束,亦不受迟到、早某、旷工等规章制度的约束,我公司为其办理五矿的临时出入证只是为方便其捡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原判认定的证据及二审当事人的陈述,二审查明:谭某与某公司之间无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及派遣合同,无证据证实某公司对谭某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有约束,进行考核考勤。除此之外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谭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并接受管理。对于劳动者只提供劳务但与用人单位无身份隶属关系并不接受管理的不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中谭某与某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及派遣合同,亦没有证据证明谭某的工作量、工作时间受某公司安排约束,接受某公司的迟到、早某、旷工等规章制度的考核,谭某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基本的人身隶属关系并受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判据此认定谭某与某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的处理正确。谭某关于与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肖锋

代理审判员唐逊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

附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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