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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日士钢机株式会社与上海多丽影像设备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民初字第72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诺日士钢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和歌山县和歌山市梅原579-1。

法定代表人西某贯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上海多丽影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闵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融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诺日士钢机株式会社(简称诺日士株式会社)诉被告上海多丽影像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多丽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日士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陈某,被告多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融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日士株式会社诉称:原告于1990年9月12日获得了名为“底片架组件装置”的专利,专利号为(略).8。2000年8月原告在上海市场上发现被告生产和销售的彩扩设备中有原告上述专利产品,于是在2000年8月29日和2001年3月19日发函给被告,要求给出合理解释、停止侵权。2001年3月23日被告回函原告承认其生产的设备中有原告专利产品,并向原告承诺在适当的时间内完成侵权部件的修改工作。2001年4月19日原告到上海被告处交涉,被告承认其生产的彩扩设备中的底片架组件装置与原告的专利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再次表示不再使用侵权部件,同时答应在2001年4月之前将写有侵权经过的书面信函邮寄给原告。但是,被告并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2001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北京仍然销售所生产的装有侵权产品的彩扩设备。2001年8月29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位于北京市X路X号北京市摄影器材城一层59座被告的销售分支机构的侵权产品作了公证,并再次与被告谈判侵权事宜,但双方最终未达成协议。原告依法取得了上述专利,作为专利权人原告对该专利享有合法权利,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专利产品。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生产和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要求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2、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3、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费用1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多丽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侵权,被告没有能力生产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被告虽然购买了73个片夹,但被告在购买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7年9月23日,株式会社诺日士研究中央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底片架组件装置”发明专利的申请,并于1990年9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8(以下简称本专利),现专利权人为原告诺日士株式会社。其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用于照相放大机的底片架组件装置,其中包括一底片架组件,它有一底片掩模,此掩模上表面上形成有底片导槽,同时在此底片掩模上支承一个可统销轴转动的底片压紧件,用来将底片压定于该底片导槽中,此底片组件装置还包括一用来支承该底片架组件的底片掩模基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片掩模基板在其上表面设有一固定突起部,一滑动装置安装在底片掩模基板上,以便可朝向或离开固定突起部运动,滑动装置有一突起部,从底片掩模基板顶面突出,一推顶此滑动装置朝向固定突起部的弹簧,而所说的底片掩模则在其底面上的前后两端与左右两侧上设有凹槽,用来容纳前述的固定突起部,该突起部形成在滑动装置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照相发动机的底片架组件装置,其中述及的固定突起部与滑动装置上的突起部呈锥销形,而各个述及的凹槽则取两侧呈斜坡的V形,以与所说之固定突起部与滑动装置上的突起部的斜坡面相配合。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照相放大机的底片架组件装置,其中述及之底片掩模在其上表面上设有一磁铁,用来吸持住前述底片压紧件的一端。”

2000年8月29日、2001年3月19日原告就侵权事宜分别致函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2001年3月23日,被告复函原告,函中陈某到“对照图片发现我公司机器的某些部件确实有相似之处,我公司郑重承诺在适当的时间内完成修改工作”。

2001年8月29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张红梅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张静晗应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来到位于北京市X路X号北京市摄影器材城一层59座上海多丽影像设备有限公司,对该公司内DL-(略)、DL-(略)彩扩设备上的片夹现状进行了记录:“在该公司DL-(略)、DL-(略)两台彩扩设备上,均可见在台面放片夹的位置有一凸起,用于放置片夹,并在片夹底面前后及左右的中间位置设有凹槽,通过该凹槽将片夹固定在台面上。”

在庭审中,原告认为本专利特征部分之前的技术为公知技术,在公证记录中没有体现,“固定突起部”对应于公证记录中的“凸起”,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滑动装置如何工作在公证记录中描述过于简单,“凹槽”前后左右在公证记录上均有体现,在实际工作中,技术人员可理解滑动装置的工作方式。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另据被告当庭陈某,被告曾于2000年左右将73个片夹作为部件装配在彩扩设备中使用并销售,并承认其使用的这些片夹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但认为其在购买的时候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对于片夹的来源和销售获利情况,被告声称是从它处购进,但不能提供相关票证,其获利情况也无法查清。对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数额应该大于73个,时间也应该早于2000年,被告的获利情况应该相当多,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从被告提交的三栏式明细帐可以看出,从2000年3月6日至2000年6月21日,被告共进货并使用了135片夹73个,每个片夹的进货价格为153.84~153.85元。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函件、公证书、“135片夹”三栏式明细帐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诺日士株式会社作为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该受到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据此,只有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本案中,由于没有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只能将公证记录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与本专利保护范围最大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比,公证记录产品缺少“一滑动装置安装在底片掩模基板上”、“一推顶此滑动装置朝向固定突起部的弹簧”等技术特征。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认为在实际工作中技术人员可理解滑动装置的工作方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当庭承认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73个片夹作为部件装配在彩扩设备中使用并销售的事实,属于当事人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虽然认为数额应大于73个,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虽称其片夹来自它处,但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因此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由于本案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的非法获利均无法查清,且原告也未提交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多丽影像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略).X号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上海多丽影像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诺日士钢机株式会社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诺日士钢机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上海多丽影像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诺日士钢机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上海多丽影像设备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人民陪审员白剑锋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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