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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涉嫌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009年11月1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0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3日被横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9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2009年11月9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0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3日被横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9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3月23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张××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政、助理检察员阿青卫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5月份,被告人李×、张××与张××、张××、曹××、张×(上述四人已判决)、常××(死亡)等人在横山县蓝萨宾馆以推对子的方式组织赌博四、五次,赌注为100元起至2000元。每场赌资为五、六万元现金,参赌人员为七、八人到十几人不等。由张××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给张××管账,张××负责赌博记账,李×输了25万元,常××输了60多万元,曹××赢了30多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李×,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他是2011年7月13日到横山县X街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时在南街派出所有询问笔录。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4、5月份,被告人李×、张××与张××(已判决)、张××(已判决)、曹××(已判决)、张×(已判决)、常××(死亡)等人在横山县蓝萨宾馆二楼经理办公室内用麻将牌以推对子的方式组织赌博四、五次,赌注为100元至2000元。每场赌资为五、六万元现金,参赌人员为七、八人到十几人不等。由张××负责给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给张××管账,张××负责记账,李×输了25万元,常××输了60多万元,曹××赢了30多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1年7月13日到横山县X街派出所归案。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同案犯张××、曹××、张××、张×的供述,证明他们和李×、张××在横山县蓝萨宾馆赌博的情况,以及他们的输赢情况。

2、证人常××的证言,证明常××生前与张××、张××、李×等人一块赌博,欠下了几十万元赌博帐。

3、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4、报案材料,证明常××因赌博爬板,借张××、张××的钱,被逼自缢。

5、查抄笔录,证明常××生前与张××等人一块赌博,并对每次输赢情况记载的赌博账务。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赌博的具体地点及现场情况。

7、横山县人民法院(2011)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曹××、张××、张×已被判处。

8、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9、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份,他和常××、张××等七、八个人在蓝萨宾馆赌博了四、五次,先后输了25万元。同时供述他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1年7月13日到横山县X街派出所投案。

10、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他和李×、张××、张×、常××、张××等人在横山县城蓝萨宾馆赌博。张××负责放板,他负责给张××拿钱,张××负责记账和管账。同时供述,他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到案,2011年7月13日到横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归案。

11、调解协议,证明张××、李×等人一次性给常××家属经济补偿83万元。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达五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属聚众赌博,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辩解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李×在被变更强制措施后脱逃,后又自动归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李×的该辩解观点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在脱逃后自动归案,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冯振恩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某员刘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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