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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谭某房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况万学,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谭某房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况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4月9日,原告向李某某购买了座落在丰都县X街X路X号建筑面积为26.80平方米的门面房某。李某某在出卖该门面房某之前于2010年12月19日将该门面房某出租给了被告,租期为三年。李某某出卖给原告时将其房某出租和买卖的相关情况向原、被告作了如实披露,同时当着被告的面将被告与其订立的租房某同交给了原告,并告知被告门面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一切权利均由原告行使,被告依该合同向原告履行交付房某的义务,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李某某与被告订立租赁合同时就已收取了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19日的6600元房某费。依该《门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2月20日向出租方交付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的租金8400元。从2011年12月20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行使出租方收取租金的权利,被告却拒绝交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被告2010年12月19日订立的门面租赁合同并将该门面房某交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原告房某所欠的每日23元的租金;3、判决被告向水、电供应部门缴清租房某间所发生的水电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陈某某(以下称甲方,系李某某之母)与谭某(以下称乙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产权属自己的座落于河北步行街X号附X号门面出租给乙方;租赁时间: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乙方在租赁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付款方式: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租金为6600元(大写:陆仟陆佰元整)。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租金为8400元(大写:捌仟肆佰元整)。之后一年随行就市。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了第一年租金6600元。

2011年4月9日,李某某(称甲方)与陈某(称乙方)签订了《房某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产权状况:已办理房某,产权证号:306房某证2006字第X号,房某类型:商业房某;房某情况:房某户名:李某某。房某地址:丰都县X镇X路X号7#门面,设计总层数X层,本房某所在层为第X层,设计用途为商业用房,销售面积26.80平方米,建筑面积26.80平方米,套内面积24.09平方米;甲方自愿将座落在丰都县X镇X路X号7#门面房某权出卖给乙方,并将与所出卖该房某的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乙方(房某复印件及该房某位置图);该房某甲方与谭某已签有一份租房某同,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时间3年。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已签订的原有租房某同内容不变,甲方已收取的第一年(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止)租金6600元,大写(陆仟陆佰元),归甲方所有。另有未收取的第二年(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止)租金8400元,大写(拐仟肆佰元),归乙方所有;附加条款:本房某买卖已征求过本房某的租房某谭某本人,谭某本人无购买本房某的想法,并且同意2011年12月20日以后的本房某租金归买房某陈某所有(在原合同约定的租期及租金不变的条件下与陈某协商后可以转租本房某)”。李某某、陈某、谭某均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

之后,陈某依合同约定向谭某催收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的租金8400元,谭某拒不支付。陈某遂向丰都电力公司申请停电,丰都电力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对丰都县X街X路X号7#门面予以停电,谭某故停止营业。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1265元(8400元÷365天×55天),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请求。

另查明:李某某卖给陈某的房某即丰都县X镇X路X号7#门面已进行了过户登记。权利人系陈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门面租赁合同》、《房某买卖合同》、房某、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与陈某某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物所有权人李某某将租赁物在征得被告谭某是否购买该房某同时卖给了原告陈某,同时转让其租赁物的租赁权、收益权,并经被告谭某的签字认可。故三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被告谭某应当按照原《门面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间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被告在合理期间内仍不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同时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支付水电费余额的请求自愿放弃,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问题,应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陈某某代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被告谭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将租赁房某即丰都县X街X路X号7#门面及钥匙交还给原告陈某。

二、被告谭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向原告陈某支付所欠租金713.42元(8400元÷365天×31天)。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春福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谭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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