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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刘××、白××、张×、雷××、吉×涉嫌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2011年7月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2011年7月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2011年7月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2011年5月4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横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500元人民币,同时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1年8月8日因涉嫌赌博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2011年7月6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横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1年8月8日因涉嫌赌博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吉×。2011年7月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刘××、白××、张×、雷××、吉×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政、助理检察员徐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刘××、白××、张×、雷××、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9月份,被告人冯×、张×组织被告人雷××等7人在横山县鸿泰大酒店、银峰大酒店、横山大酒店、鸿利小区用扑克牌“扎金花”或用麻将“推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9万余元,累计抽头渔利4万余元。被告人刘××、白××负责望风,维护赌场秩序;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冯×组织被告人吉×、刘××、白××多次为贾永忠(另案处理)组织的赌场维护秩序。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主要证据,认为被告人冯×、张×、雷××、吉×、刘××和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们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雷××、吉×、刘××、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张×辩解:其未与冯×共同组织过赌场及提供过赌资,亦未在赌场上打“中子”、“抽头”,只是多次参与冯×组织的赌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8-9月间,被告人冯×组织被告人张×、雷××等7人在横山县鸿泰大酒店0902套房、银峰大酒店1116套房、鸿利小区四单元一家户、横山大酒店X房间,设立赌场,以用扑克牌或用麻将牌“扎金花”、“推对子”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9万余元,从中抽头渔利4万余元;被告人刘××、白××负责维持赌场秩序,每场渔利200元;被告人张×、雷××每次参与赌博,其中,张×共输4万余元,雷××共输24万余元。

二、2010年农历9月至2011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冯×组织被告人吉×、刘××、白××为贾永忠(榆阳区X组织的赌场上多次维持秩序,其中吉×渔利3000元,刘××渔利2000元,白××渔利1700元,冯×参与赌博四、五次。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2、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其与雷××参与了冯×组织的赌博,共输掉4万余元,雷××输掉24万余元。3、被告人雷××的供述证明,其与张×等人参与了冯×组织的赌博,共输掉24万余元,因欠了冯×的赌债,冯×强行扣走了他的两辆小轿车。4、被告人吉×的供述证明,他在贾永忠组织的赌场上维持秩序十余次,从中渔利3000元。5、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他为冯×组织的赌场负责维持秩序,每场渔利200元,在贾永忠组织的赌场上多次负责维持秩序,共渔利2000元。6、被告人白××的供述证明,他与刘××在冯×组织的赌场上负责维持秩序,每场渔利200元,同时还在贾永忠组织的赌场上维持过秩序,共渔利1700元。7、贾永忠的证言证明,冯×多次在他的赌场上参与赌博,吉×、刘××、白××多次在其设的赌场上负责维持秩序,每次他给他们各200元。8、冯×、雷××、刘××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设立赌场的地点。9、横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雷××、张×分别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10、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六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11、榆阳区人民法院(2011)榆刑初字第460刑事判决书证明,贾永忠等人因犯赌博罪已被判处刑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营利为目的,设立赌场,用扑克牌、麻将牌以“扎金花”、“推对子”的方式,多次聚众赌博,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9万余元,从中渔利4万余元;被告人刘××、白××明知冯×设立赌场聚众赌博,且参与协助望风,维持秩序,形成组织化赌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雷××多次在冯×设立的赌场参与聚众赌博,亦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吉×在冯×的组织下与刘××、白××多次为贾永忠设立的赌场负责维持秩序,从中渔利,亦系共同犯罪。上述六名被告人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赌博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至9月间,冯×、张×共同组织五次赌博,经查,雷××、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明,张×系参赌人员,故其指控张×系组织者不能成立。指控冯×因向雷××索要赌债,并扣走雷××的两辆小轿车与本案无关,应由被害人雷××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被告人冯×设立赌场,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刘××、白××在冯×组织的赌场上负责维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张×、雷××多次参与他人组织的赌博,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白××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雷××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吉×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冯振恩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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