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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与王某丙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10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地址:琼海市加积银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配套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一九七三年七月生,汉族,私营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一九七一年一月出生。住(略)。

上诉人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00)琼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一年五月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海燕,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原琼山金蓬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轻骑公司的购销事实清楚,其双方经对帐,被告的欠款额(略).40元双方进行了质证无异议,可以认定。为此,被告所拖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提起诉讼,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原告琼山金蓬电器有限公司连续二年未参加企业年检,该企业于二000年九月一日依法经海南省琼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该企业吊销执照后的债权债务由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原告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王某丙的申请合法,本院予以照准。由于原原告琼山金蓬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轻骑公司在二000年三月六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均认为没有履行之必要。为此,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可以起诉之日即二000年六月七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同意承担原诉讼的撤诉费2359元,应予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违约金已没有证据效力,其主张应予驳回。被告主张其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经琼海市技术监督局抽样检查有质量嫌疑为由,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其主张已丧失了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轻骑公司拖欠原告王某丙的货款(略).40元及利息(利息从二000年六月七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给原告。2、被告轻骑公司同意支付给原告的原撤诉受理费2359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494.0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9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特别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配件(略)-6、(略)-7存在质量问题,已被技术监督部门查封情况下,一审不予查明事实,而迳行判决不当。同时,认为被上诉人并不具备原告资格,所提供产品是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某国家产品质量法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的配件经上诉人清点验收入库,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交货迄今已二年多,上诉人没有异议,现在才提出质量问题,已过诉讼时效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琼山金蓬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配套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琼山金蓬电器有限公司供给(甲方)上诉人(略)-7主线束(略)件,单价21元。正负极线4500付和256付。单价3元。(略)-6主线束(略)件,单价19.23元。货款(略)元。产品技术质量及验收,按甲方图纸和技术协议生产、验收、质量三包。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中供货数量仅供参考,具体供货数量按甲方每月书面调度计划执行。第七条约定:乙方自愿履行“琼海轻骑摩托车外协配套守则”中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甲方)上诉人计划调度供货。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双方又签订同样格式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供给(甲方)上诉人(略)-6刹车开关,单价1.56元,闪光器6V、12V,单价各5.8元。(略)-7二极管,单价2.50元,刹车开关,单价1.65元等。其他供货等条款与同年八月三日配套合同内容相同。签订合同后,(乙方)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计划需求供货,共计货款(配套件)(略).25元,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尔后,双方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对帐结算,截止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上诉人欠琼山金蓬电器有限公司货款(略).40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上诉人于二000年五月十四日又付给被上诉人5万元,后因和解协议未履行,被上诉人又向原审法院起诉。二000年九月十四日,琼海市技术监督办公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1条规定,封存了(略)-7共142束和(略)-6共3954束等主线束套件,认为有质量嫌疑,并责令上诉人对封存以上产品提供产品质检报告单、生产许可证等,而上诉人未能提供。经抽样委托海南机动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二00一年一月九日报告:主线束(略)-6、(略)-7样品经检验不合格。二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以上两种摩托车套件产品即上诉人库存的(略)-7共130套件和(略)-6共3893套件进行检验鉴定。二00一年四月十八日,海南省机动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检验报告:(略)-7、(略)-6样品经检验均不合格。

另查,琼山金蓬电器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四日,由王某丙、许际川二人合股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丙为法定代表人。由于该公司连续两年未办理年检,琼山市工商局二000年九月二日依法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为此,王某丙于二000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更换原告为其本人申请,其公司债权债务依法由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承担。二00一年五月十四日,合伙人许际川表示声明:放弃该案诉讼权利,全部债权债务由王某丙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琼山金蓬电器有限公司当时依法签订二份《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配套合同》,双方均有经营范围,且经过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应确认合法有效。但在履行合同中,被上诉人所供的摩托车配套件,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违反了国家产品质量中的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故被上诉人对产品的质量应负责任,而主张上诉人付完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供产品(配套件)质量不合格,已被国家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封,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某国家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为由,提出上诉,其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又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为由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对生产的产品负责,提供不合格的产品应予退回,所带来的经济责任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00)琼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库存的主线束(略)-7共130件套、主线束(略)-6共3893件套(其配套附件以实际库存数量为准)退回被上诉人,货款双方进行结算偿还支付。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方互相履行完毕。

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4099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鉴定费20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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