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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山县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冯×、胡×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横山县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

被告胡×。

原告横山县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冯×、胡×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山县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冯×、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冯×因做生意向原告贷款15万元,期限三个月,从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9月3日,月利率为17.7‰,逾期月利率33‰,并由胡×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15万元及从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的利息,利率为17.7‰,从2011年9月3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为33‰;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经营企业;

2、借某合同、借某、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冯×借某的事实,被告胡×担保的事实;被告冯×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某15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17.7‰,逾期月利率33‰,被告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2011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

被告冯×辩称,贷款是事实,我在看守所现无法偿还。

被告胡×辩称,我给冯×担保是事实,但钱被冯×使用了,应由他偿还。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13日被告冯×因做生意向原告贷款15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17.7‰,逾期月利率33‰,并由被告胡×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某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冯×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某本金及利息。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由于借某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被告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某合同、担保合同有效;

二、被告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某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3日起算至2011年9月3日,月利率按17.7‰计算,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冯×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斌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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